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國韶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受刑人所犯傷害罪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3號關於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號,就受刑人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而認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而併予審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罪所處之刑,已不生實質確定力。從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傷害罪所處之刑,自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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