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高三郎
李玉枝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高戎妤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高煌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煌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煌智之○○,高煌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高煌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爰聲請鈞院指定高煌智之○○高戎妤為會同開具高煌智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高煌智前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高煌智之○○,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高煌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地方法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高煌智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煌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高戎妤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煌智之○○,彼此關係親近,衡情高戎妤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高煌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高戎妤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高煌智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稽,是由高戎妤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高煌智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戎妤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高煌智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