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佳龍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佳龍係以務農為生,花生採收期時必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前往田間耕作,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佳龍於民國10
0年11月24日16時30分,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至○○縣○○鄉○○村新協振10分11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旁農田內採收花生,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維來往車輛夜間行車安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收起裝設於大貨車後方供採花生機上下所用之升降尾門及起落架,致升降尾門及起落架遮住大貨車後方之反光標識,亦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貿然停放該處直至日落(17時10分)後。迄同日17時45分許,適有 劉秋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處,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途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壓過起落架後失控撞及大貨車左後車斗,劉秋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腸系膜撕裂、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蔡佳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劉秋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佳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大貨車未收起升降尾門及起落架,及被害人劉秋枝因自後撞及大貨車升降尾門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天色仍亮,尚未達昏暗而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佳龍於上開時、地停放大貨車未收起升降尾門及起落
架,及被害人劉秋枝因自後撞及大貨車左後車斗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蔡佳龍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0年12月7日、10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即100年11月24日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10分許,有中華民國100年雲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則事故發生當時即同日17時45分許,既已在日沒之後,顯係夜間,事故現場復無路燈,亦據被告蔡佳龍陳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吳泳龍 於本院證述相符(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
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於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維後方來車之安全。查被告蔡佳龍於卸下採花生機之後,即停放上開大貨車於現場,且未收起升降尾門及起落架,致升降尾門及起落架遮住大貨車後方之反光標識,亦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等情,除據被告蔡佳龍陳述在卷可按外(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蔡佳龍違反上開規定停車,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告蔡佳龍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天色仍亮,未達昏暗程度,並無顯示反光標識或擺設警示標誌之必要云云;另員警吳泳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光線: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偵查卷第13頁)。惟查,證人吳泳龍於本院就其為何於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時,原證稱是根據被告陳述停車時間係16時30分,所以才勾選「日間自然光線」。後又證稱是因為伊要出發到現場時仍有光線,所以才如此勾選(本院卷第34、35頁),其證詞非但與當日於17時10分即已日落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先後證詞不一,顯非可採。惟證人吳泳龍關於伊於同日17時50分接獲報案,當時天色已經昏暗等語,則與事實並無不合。證之告訴人劉秋枝及被告蔡佳龍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均一致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之視線昏暗(偵卷第5頁、第8頁、第39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天色已然昏暗,且已日落,法律上係屬夜間,員警吳泳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勾選「日間自然光線」,顯然有誤,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蔡佳龍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天色仍亮,尚未達昏暗程度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車鑑會)鑑定,認「…。⒉若肇事時為視線昏暗,則:⑴劉秋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昏暗之路段,由後追撞 蔡自大 貨車,為肇事主因;⑵蔡佳龍於視線昏暗之路段停放自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有嘉雲車鑑會101年7月3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202號函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大貨車,如能顯示反光標識或擺設警示標誌,應可提醒告訴人及時發現而閃避,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前開時日,停放本案大貨車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大貨車時,因避煞不及,自後撞及大貨車左後車斗,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而有過失,然本案大貨車之停放位置已緊臨道路右側(右側車輪已壓在柏油路面旁之草地上,惟車尾稍微外偏),且該產業道路路寬4.4公尺,扣除本案大貨車停放之寬度後,仍有2.3至2.6公尺不等之距離,仍可供其他用路人或車輛通行無礙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可見是被告係在允許停車之路段依規定緊臨路邊停車,僅占用部分車道,並未達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另佐以本件經送嘉雲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視線昏暗之路段停放本案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惟該會並未認定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占用部分車道,而認其有「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停車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附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切除脾臟雖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功能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縱認對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腸系膜撕裂、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送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脾臟是人體免疫機轉一部分,脾臟切除會減少人體免疫力;雖仍有淋巴等免疫器官及骨髓等造血機制,惟不能完全取代脾臟機能,且脾臟切除後使機體免系統造成負面影響,抵抗力降低,新陳代謝減弱,易患局部或全身性嚴重感染,有若瑟醫院100年12月7日、10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同院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2日若瑟事字第1010000374號、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對人體具有一定重要之功能,一旦缺損勢必對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況脾臟為人體五大臟器之一,縱前述之功能得由人體淋巴等免疫器官及骨髓等替代,而對人之「健康」難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其既具有特定且重要之功能,就人之「身體」而言,倘因而切除,自有難治之缺損,已無庸置疑,是以告訴人既經切除脾臟,自屬對人之「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肝臟切除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佳龍以務農為生,除自己種植稻作、花生外,閒瑕之餘也會幫人種花生、施肥,而遇花生採收期時都會駕駛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到田裏採收花生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即駕駛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前往現場附近農田採收花生,顯見被告為進行花生採收作業,必須駕駛大貨車運送採收機械到場,始能遂行。其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乃其採收花生業務之輔助行為,且經常反覆為之,自屬業務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4,330元,惟考量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損害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非無可責之處,暨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務農,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妻子及2名女兒賴其照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事故發生當時天色仍亮,尚未達昏暗程度而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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