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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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川富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5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鈞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因有如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其事實及理由認定違失,爰依法聲請再審,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停止執行判決:
㈠鈞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提有無駕駛機車之疑議證據,鈞院未以詳查審酌,僅依員警對被告所做之測試及自白之片面證據推定,而不查被告證詞,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1所述。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中駕駛旨意,應指有啟動並且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須有服用後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但當時被告所牽之機車燃料油確實已用罄亦無法啟動,僅能以手推動,被告一直沒有騎乘機車,自不能以駕駛定論。而取締之員警曾於鈞院刑庭供說,伊是定點臨檢發現被告經過該處,於被告未停車受檢,才上車追捕15公尺追上被告,並攔下查訊被告,但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試問倘偌被告有騎乘機車而不受員警攔檢前行自去,而員警再由路旁上車啟動追捕,那員警可要花多少時間,才能於15公尺追上被告,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最快也要3秒鐘,而員警根本無法在前置動作完成後開車3秒內追上被告,且以客觀合理之說,若以100公尺25秒能跑步到達之速度,僅須花不到4秒之時間,而在這短暫數秒內即趕上,那員警何須上車追捕?可見員警於庭上證詞不實。而實際情形應如被告所言,被告牽著機車行經豐原區○○○區○○○○○路段,適逢其巡邏行經該處,見被告牽著機車且有搖晃行為才順勢盤查被告,依上述原因可見員警供詞不實,不能當為證據。又員警巡邏行經上述地點,發現被告並以攔檢查訊,勢必其車上行車紀錄器必有被告當時影像存在,況且該路段店家及住家頗多裝設監視器材者,員警自可由該處取尋證據,但鈞院卻以時間因素推辭追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僅依員警所提供不合理之片面佐證做為判決依據,顯然對被告有欠公允之處。
㈡警方對被告所製之筆錄(即被告自白部分),亦有欠缺正當
性。因當時在警局對被告取供之時已過午后8時了,時屬夜間,又被告當時因酒後,已有昏睡醉態,且被告職業乃於每日凌晨2點須至台中市肉品市場工作,所以當時身理已有倦怠之感,又因酒後產生嗜睡感頗為明顯(警訊酒後測試為證),所以無法正常反應應訊,是故該自白取得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而員警對被告所做之多項酒後測試如酒後呼氣值、酒後測試及觀察紀錄等,亦僅能表示被告喝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酒後行為人之行為或反應狀況之參考,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之動作。然而國家並未對成年人喝酒有所禁止,可見喝酒並沒有罪,喝酒與駕駛行為無一定因果關係,概酒後有其器材可測,酒後之測試紀錄或其行為反應狀態,亦僅能供參考,概與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並沒有一定之牽連關係,駕駛行為是有其一定之行動,必然可藉由器材證明之,然鈞院對被告竟捨棄具體駕駛行為之證據,而以無罪之酒後測試紀錄作為論罪推定之證據,顯然不合法理,故不能做為對被告不利判決之證據。
㈢本案疑義在於被告是否有無酒後騎乘機車,而喝酒又沒有罪
,但騎乘機車是0種實質行為,既是實質行為,必然會有其具體之證據,員警既無法提出被告騎乘行為之具體實質證據,鈞院自不能僅取其他無必然因果關係存在之片面佐證及員警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為證據,進而推定其判決,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述相悖。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與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所稱「證明」,係指該偽造、變造行為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或者,該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雖無確定判決,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0聲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爭執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聲請人於警
詢時,經警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並告以得拒絕夜間詢問後,經警以「現在是夜間20時58分,你是否願意接受詢問?你現在是否在意識清醒下接受警方製作偵詢筆錄?」後,聲請人仍表示同意並於筆錄上簽名(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復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出於其自己之意志(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37頁),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翁川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該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並非透過不正方法取得而具有任意性,且並無事證認上開自白與客觀真實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書第2頁),故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聲請意旨所指摘此部分已有敘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所爭執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警員 羅西湖 偽證部分,經查:聲請人未能提出上述證人羅西湖之證述經判決認定係偽證之確定判決或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難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證人羅西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處執行定點路檢之勤務(此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附於該卷第40頁可稽),因見聲請人騎乘機車,搖搖晃晃通過路口,經以指揮棒攔停,但聲請人並未停下,始開車上前追捕,並於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前攔到聲請人,而聲請人對於遭警察攔停地點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表示係於該全聯福利社附近約5公尺處(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36頁反面),則以證人羅西湖定點路檢之位置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處距聲請人經警攔停處即該全聯福利社之距離,已相距至少100公尺以上,是證人羅西湖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警車在往前15公尺處將被告攔下」,或係口誤,亦或其真意係指「在被告前方約15公尺處將被告攔下」而非謂「距定點路檢處15公尺處將被告攔下」,然對於聲請人確有於上開路段因酒後騎車,經警攔停之事實,尚不生影響,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之處。
㈣聲請人所爭執應有行車紀錄器影像、附近監視器影像部分,
經查:按一般監視錄影設備因儲存設備有其容量之限制,其所儲存之錄影檔案通常均有一定之保留期限,或因循環錄影而遭覆蓋,而本件第二審法院已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案發當時之錄影或錄音檔案,惟經該局函覆表示「案發當時酒精濃度試時錄影及錄音檔案,因已遭覆蓋無法提供錄影及錄音檔案」,另員警即證人羅西湖亦表示「豐洲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是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但是從案發到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應該也已經覆蓋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6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0002393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員警羅西湖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15、29、32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取攔查地點全聯福利中心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被告亦未肯定其所指上揭處所均裝設有監視器,況一般監視器系統檔案保留時間約為1個月,而本案自案發迄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已歷時2個月以上時間,衡情應已無保留之可能,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主張,核屬對本案事實無助益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縱無錄影、錄影資料可供參酌,惟執行勤務之警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事實加以證述,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法院於自得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本件現場取締警員與聲請人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羅西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原確定判決除以上開證人羅西湖之證述外,並參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書證,認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並認聲請人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是牽著機車走云云,不足採信,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路段酒後騎車之犯行,是聲請人指稱此部分有漏未審酌現場之監視錄影云云,亦無可採。
㈤聲請人爭執以酒後呼氣值不能代表其確實酒醉不能駕車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查事實,已如前述,並於理由內詳述以聲請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以聲請人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訊問過程有多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駕駛操控能力顯然降低而非處於正常狀態,且經證人羅西湖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各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於畫同心圓之檢測項目上,其所畫弧線更已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足認聲請人因服用酒類,當時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非僅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惟一之標準,是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已就聲請人所爭執之證據,依證據方法認定該證據能力,亦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難認原審有完全捨棄未予以敘明捨棄不採用,而純以臆測、推斷方式認定事實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所謂具體之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均非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