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察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月1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王麒翔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王麒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將其車號0000-00車輛停放在雲林
縣土庫鎮○○里○○00號住處前,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3月26日上午7
時11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王麒翔上揭住處執
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報告日期103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紙。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1紙。
㈣被告王麒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㈤被告王麒翔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
毒品,經法院多次判刑,已如前述,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
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
,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水泥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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