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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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陳正欽 洪靖祥 被告 郭嘉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08元,及其中新臺幣16,431元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76,906元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8,228元未據清償,至112年4月11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597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繳。
㈡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約定借款金額為838,000元,按週年利率6.99%固定計息,並分60期按月攤還月付金,依約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為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為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嗣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申請調整原核准滿福貸之信用額度至926,449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11.99%,分48期按月償還。詎被告自111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76,906元、利息14,847元、遲延利息13,927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共825,108元,以及就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自結算日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滯納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之月結單與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1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