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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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李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嗣後陸續申請額度動用,其中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動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共計5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五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4.99%計算遲延利息。雖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緩繳方案,然至111年10月份緩繳方案屆期時,猶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將原始之各筆借款餘額重新結算至112年4月1日為止,累計尚積欠572,624元(包括本金566,082元、前未受償之利息839元暨遲延利息5,703元)及其中本金566,082元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