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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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禹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簽訂「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
契約編號:G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閉路電視系統設備工程、門禁系統設備工程以及電話資訊系統,買賣標的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隔月結60天票據:㈠契約簽訂時,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即825,000元);㈡佈線完成設備交貨安裝前,支付總價百分之四十(即1,100,000元);㈢驗收完成時,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即825,000元)。詎兩造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7日完成驗收程序後,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剩餘尾款825,000元,縱經原告以111年11月16日褒忠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以內付清上開款項,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猶以111年12月6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02號存證信函指稱因業主東億營造有限公司還未與星能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所以還不能申請驗收款,故退回發票云云。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原告雲林分公司驗收動作/品質檢查表、驗收/保固服務單、111年4月27日售後服務保證書;原告111年11月16日褒忠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2月6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0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卷第5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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