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94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萬2,826未給付,其中45萬7,747元為消費款,4,930元為循環利息,149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5萬7,747元自9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9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4年10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萬9,0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83-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利率起訖日違約金率1信用卡46萬2,826元45萬7,747元自9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現金卡4萬9,088元4萬9,088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88%無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