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3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林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3,2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11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萬3,362元,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核算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52萬3,3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