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余林聘 (原名余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之抗告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可稽。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無力負擔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