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提起再審之期間: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聲請送交管轄法院者,應以轉送到達管轄法院時,始生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於108年5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惟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判確定時起算,就同條項第13款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惟未就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合法期間,即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詎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8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件再審書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於同年月29日將再審書狀轉送本院,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