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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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摻食用吸管各壹支(內均含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文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22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均予補充),嗣於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33號前遇警盤查(起訴書誤載為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茲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腰包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裡各扣得摻食用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內均含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並經邱文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文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有該公司101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採尿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及摻食用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足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摻食用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內均含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