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受被告僱傭為管理員,擔任看管龍門大廈門戶安全、清潔等工作,固定值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十時起至隔日上午五時止,共七小時。迄八十八年十月,被告擬將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二萬三千元,而未依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七年十一個月年資調薪,原告之薪資甚至比年資較原告淺之其他管理員低,並將原告工作時間改為八小時班,伙食自理,原告乃拒絕接受被告此項調整,未與被告簽約,致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解僱。總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積欠原告薪資等,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細目如下:
⑴餐費:被告曾承諾伙食有福利金,原告僅需每月再繳交五百元即可由被告提
供伙食。惟被告卻未依約提供飲食,所有餐食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均為原告自理,但被告卻未給付原告每月餐費福利金。故以一天一百五十元計算中、下午兩餐餐費,一個月需四千五百元,扣除原告應繳交之伙食費五百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四千元。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六年三個月期間,被告積欠餐費三十萬元。
⑵點心費:因原告值夜班,而被告有廣告費鉅款收入,理應主動給付原告點心
費含夜點、早餐每日共一百元,自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八年又二十四天,以八年計算,被告積欠點心費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⑶假日代金:原告任職期間除住院八日外,每日均上班,未曾休假,亦未補假
,依據西元一九一九年巴黎和會附屬世界組織會議宣告「員工均有假日(包括奴隸)」,故假日原告仍上班者,被告應按天數計算,一假日給付原告二天工資。假日共有國定假日每年十六天、星期例假日每年五十二天、週休二日假每月二天(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二天);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九月每月薪資均為二萬二千八百十元,同年十月、十一月則為二萬六千零五十元(該二月原告每日工作八小時,以時新三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得之),故此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日薪則為七百九十六元,以如⑵八年計算,共有五百八十八天假日,乘以二天薪資,再乘以日薪七百九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假日代金九十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⑷超時加班費: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前,古老「礦坑、隧道工人薪資計算法
」,原告每日值夜班外的十六小時,被告令原告加班,原告從未抗拒,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二字第二二0四四號函載,加班五小時以上加班費全部加倍計算。原告日薪七百九十六元,則時新為約一百元,以⑵之八年計算時數共為四萬六千零八十小時,再乘以二倍,被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九百二十一萬六千元。
⑸預告時間工資:原告任職被告處共八年多,被告解僱預告時間僅有二日,與
被告規定不合,故被告應給付一個月預告時間工資,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薪資二萬六千零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二萬六千零五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王裕崴 是被告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幹事,非為管理員。王裕崴解僱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故實屬被告解僱原告,而非原告自動離職。被告以解僱脅迫原告簽約同意薪水減少,是被告解僱無理。
2、被告每月有七十萬元至二百萬元廣告費收入,管理員即原告必然有錢分。
3、被告所言「自資開伙」、伙食自理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後而言。
4、原告依值班管理員的話語,做與龍門大廈有牽連關係之事情,皆屬被告之公事。
5、被告核定薪水厚此薄彼,迫使原告不能簽約接受屈辱,原告企求與其他管理員同薪,均未得被告同意,則原告拒簽契約,是被告解僱無理。
6、兩造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
三、證據:提出學籍證明書、陸軍軍官學校同學錄、黃埔軍校簡史、臨時勞動契約書、王裕崴字條、開會通知、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放員工薪俸證明冊、原告工作內容字條、原告致被告函、值班日誌、龍門大廈管理費收支統計表、名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退休榮民,受被告僱傭任管理員,於值班時睡覺,屢次催請注意仍未改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由王裕崴管理員辦理續聘時,要求原告與其他管理員輪值夜班,原告因薪資提高較其他管理員少,乃拒絕簽約,於同年十一月底自動離職,被告並未解僱原告。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1、餐費:管理員餐費係由各管理員自資開伙,並非被告支理。原告所陳福利金乙節,乃係管理員在服務台售賣香煙及報紙所得之利潤,與被告無涉。且兩造間亦無餐費之約定。
2、點心費:被告對全體管理員從未有支付點心費之約定。
3、假日代金:被告聘僱管理員之初,即慮及國定假日與星期例假,仍須有人看守大廈門禁而聘僱管理員六名,共分為兩班,每班三名各輪值八小時,未輪值之其他三名即輪休,亦即做一天休息一天,但實施時因為工作性質不同而任由管理員自行協商安排工作範圍及輪休時間。故管理員輪休時間遠超過國定假日與星期例假一倍以上,輪休薪資照給,此種輪休制度既經全體管理員自行決定,自無請求補假或加倍給付工資之餘地。
4、超時加班費:原告所謂加班均係其他管理員有事請求原告代理,與被告無關。此純係原告自願為同事工作,非屬加班。況各管理員既屬輪流當值,輪班時間屆滿,即由其他管理員值班,應無加班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按每天十六小時計算加班費,亦即其除每日工作八小時外,其餘十六小時均不眠不休加班,實與事理有違。
5、預告工資:原告係因拒簽僱傭契約而離職,非被告解僱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時間工資。
(三)原告所指被告有廣告費所得,該廣告牌照乃係為二樓龍門購物中心出租者,其租金應由該中心收取,而非被告。
(四)原告請求之薪資已罹於時效。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報備資料、被告是否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受被告僱傭為管理員,固定值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十時起至隔日上午五時止,共七小時。迄八十八年十月,被告擬將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二萬三千元,而未依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七年十一個月年資調薪,原告之薪資甚至比年資較原告淺之其他管理員低,並將原告工作時間改為八小時班,伙食自理,原告乃拒絕接受被告此項調整,未與被告簽約,致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解僱。總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積欠原告餐費、點心費、假日代金、超時加班費、預告時間工資等,共計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由王裕崴管理員與原告辦理續聘時,原告因薪資提高較其他管理員少,乃拒絕簽約,於同年十一月底自動離職,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又兩造間並無餐費、點心費之約定,餐費係由管理員自資開伙,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係與其他管理員輪值上班,每日工作八小時,實質上乃做一天休息一天,輪休時間遠超過國定假日與星期例假一倍以上,輪休薪資照給,自無請求補假或加倍給付工資之餘地。另原告所謂加班均係其他管理員有事請求原告代理,與被告無關。而原告係因拒簽僱傭契約而離職,非被告解僱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時間工資。至原告所指被告有廣告費所得,其租金係由龍門購物中心收取,而非被告。末以原告請求之薪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受被告僱傭為管理員,固定值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十時起至隔日上午五時止,共七小時。迄八十八年十月,被告擬將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二萬三千元,原告乃拒絕接受被告此項調整,未與被告簽約,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王裕崴字條、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放員工薪俸證明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亦自認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並對於上開薪俸證明冊確為被告製作者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共積欠餐費、點心費、假日代金、超時加班費、預告時間工資等,共計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等情,且提出學籍證明書、陸軍軍官學校同學錄、黃埔軍校簡史、臨時勞動契約書、開會通知、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放員工薪俸證明冊、原告工作內容字條、原告致被告函、值班日誌、龍門大廈管理費收支統計表、名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為辯。
四、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原告係為被告擔任看護龍門大廈門戶安全、清潔等工作,每日工作七小時,固定值夜班,被告則支付原告一定數額之薪資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次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類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僱傭契約,且屬未約定期限者,洵堪認定。再者,受僱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00二三九四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勞動條件等,因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乙節之規定,惟若兩造有特別約定,則不在此限。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餐費、點心費、假日代金、超時加班費、預告時間工資等。
(一)就餐費、點心費、預告時間工資部分,被告業已否認,且陳稱兩造間並無關於此等報酬之約定。況細查原告提出之學籍證明書、陸軍軍官學校同學錄、黃埔軍校簡史、臨時勞動契約書、開會通知、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放員工薪俸證明冊、原告工作內容字條、原告致被告函、值班日誌、龍門大廈管理費收支統計表、名片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餐費、點心費、預告時間工資之約定,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假日代金、超時加班費部分:原告陳稱其係依「第一次世界大戰巴黎和會的產物」中闡述「員工均有假日(包括奴隸)」、古老「礦坑、隧道工人薪資計算法」請求等語。然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所謂之法律,如:行政規章、自治法規(單行規章)、條約等。其中條約係指我國對外所簽訂之條約,經立法院議決並公布後即具有國內法同等效力,對國民直接創設權利與義務,無須再經由特別立法程序,法院得逕行援用而言。惟查,原告前開所指巴黎和會產物及「礦坑、隧道工人薪資計算法」,既非法律,亦非條約等。且查,兩造僱傭契約復未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假日代金、超時加班費等權利予以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巴黎和會、古老「礦坑、隧道工人薪資計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關於原告請求餐費、點心費、假日代金、超時加班費、預告時間工資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等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因原告基於法律、契約等,對被告均無請求權存在,是此部分事實存在與否之攻防,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