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憲鑑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廿二弄十七號六樓
之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乙○○竟告訴原告有一女即被告丙○○登記為原告次女,但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乃係其與訴外人 翁志堅 所生之女等語,並提示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確定被告丙○○與訴外人翁志堅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八,原告至此,方知悉有被告丙○○其人之事實。為使戶政登記及法律關係,與事實之自然血親相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女,而係被告乙○○與訴外人翁志堅之女。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婚,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其婚生女,而係被告乙○○與訴外人翁志堅所生之女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無誤。且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丙○○與訴外人翁志堅親子關係概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八,不能排除訴外人翁志堅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則訴外人翁志堅既係被告丙○○事實上之生父,原告主張被告丙○○實際上非其婚生女,應屬真實。
三、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尚須審究者,厥為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固自稱其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原告提示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始知被告丙○○其人及其出生之日。惟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之記載,該親子鑑定乃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六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判決及辦案進行簿,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被告丙○○與本件原告父子關係不存在,嗣因本件被告乙○○知悉丙○○出生逾一年始提起否認之訴,而受敗訴判決,有該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可參,而該案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即依法送達本件原告,原告當無不知丙○○其人之理,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乙○○,其亦直言於離婚後,該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前即已告知原告關於丙○○出生之事等語,堪認原告所稱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知丙○○出生乙節,並非事實。惟因被告乙○○未能確切記憶何時告知原告關於丙○○出生一事,而前訴訟起訴時間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是尚乏確切證據足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