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