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六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吳桂珠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改名)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一月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回夫家即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五鄰船底窩二十二號,原告因查無被告甲○○下落,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協尋行方不明之被告吳淳筑,詎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甲○○主動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前往協商離婚事宜,並私下來電告知原告,謂其離家出走後在台北生下一女即被告丙○○,乃係其與訴外人 郭傳德 婚外情所生,並非原告之女,雙方已無希望破鏡重圓,盼原告同意早日結束婚姻關係等語。
(二)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回溯其受胎期間,雖仍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當時夫妻生活有名無實,被告甲○○根本不可能自原告受胎,故被告甲○○發現自己懷孕,且肚皮漸漸隆起,方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離家出走,以免原告察覺伊婚外生子,是以被告甲○○所稱被告丙○○非原告之女,應屬可信。至此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已無挽救之餘地,雙方乃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因被告甲○○來電,方知被告丙○○出生之事實,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女,而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郭傳德之女。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感情不睦,夫妻生活有名無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女,而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郭傳德所生之女等情,業經被告甲○○坦承無誤,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紅血球型檢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系統型別鑑定法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郭傳德有可能(99%以上)存在一等親直系血緣關係,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九0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訴外人郭傳德既係被告丙○○事實上之生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婚生女,應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婚,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甲○○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女,然被告丙○○實係訴外人郭傳德之女,並非原告之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