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車以六萬元出質予寶來當舖,且在付款十四期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車款並逃匿無蹤,致出賣人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車輛以六萬元出質予寶來當舖乙節,亦經證人即寶來當舖經理 彭家銘 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七張、當票存根乙張、寶來當舖登記簿影本乙份、取回車輛通知書乙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八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惟本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要件,至「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僅係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被告實際上雖係將標的物「出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遷移」,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應更正為「出質」,而非「遷移」,本件應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足參,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