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陳洺元 原名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因上開債票屆期,再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復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五十萬元換回上開債票,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一張計五十萬元後,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五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所附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宗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