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與二位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泰國餐廳前, 鍾金榮 適在該泰國餐廳前與同事喝酒,雙方因言語上之衝突,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徒手毆打鍾金榮胸部,甲○○則以腳踢鍾金榮腰部,致其受有胸椎第七、八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鍾金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金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僅因細故無故傷人,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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