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水電工,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臨時受原告之託(非屬被告業務範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桃園客運觀音站前,向 張博峻 收取新臺幣二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而未依約交還予原告。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侵占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審理中,被告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之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臨時受原告之託,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桃園客運觀音站前,向張博峻收取系爭款項,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侵占案卷審核屬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相當。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云云,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其此抗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當庭催告被告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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