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十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確定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施用地點為「臺灣新竹地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又扣案之白色結晶藥物十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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