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桃監裁罰字第駕裁五二-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路段因路上標線不清,呈雙停止線之狀態,而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依舉發照片所示,並未超越第一停止線(即舊停止線),若警察監理單位欲啟動新標示停止線,應將舊標示之停止線完全清除後,再對不遵守者處理,異議人當時確實只看到第一停止線,絕非不遵守路上標線之指示,爰聲請撤銷原裁罰,並退回已預繳之罰鍰云云。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路口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設備拍攝二張採證照片,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並填製該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舉發照片二張及裁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四、而異議人就其駕車於右揭時地,有遇紅燈仍跨越路口停止線之違規情事固無異詞,惟以前揭情詞為由提出異議,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稽之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行駛之違規路段固有新舊二停止線存在,惟明顯可見舊停止線已經刮除而失其效力,且本件異議人係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違規遭警舉發,以當時光線之充足,僅需稍加留意即不致於誤判何者為有效之標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異議人竟疏未注意查看,即逕自跨越新設之停止線,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自難僅以上開事由為免責之抗辯。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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