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五六九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惟本件係異議人將其所有前揭機車借予朋友 林民松 騎乘,並異議人未將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原處分應屬有誤等語。
二、經查,觀之本件違規停車拖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六九四七號),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人為林民松,並由林民松出具切結書一紙,切結其將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輕型機車一部領回,此有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據上事證,異議人辯稱其非違規之機車駕駛人,應屬實情。又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停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應以汽車駕駛人始屬之,從而,本件實際違規人既為林民松,即應對林民松處罰方屬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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