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三號),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途○○○鄉○○村○○○路一段國門陸橋附近,因過失不慎撞及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丙○○受有左側氣胸、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食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腿雙手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丙○○、乙○○撤回告訴)。詎甲○○下車察看後,明知被撞之丙○○、乙○○均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將傷者送醫,反駕車逃逸,事後為警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及丙○○、乙○○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嗣後已與被害人二人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