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一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扣案吸食器一組足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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