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五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七公里處時,遭警攔車舉發異議人轉頭拿檳榔致車輛跨駛路肩,惟異議人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且本件亦無照片佐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質之證人即攔查警員 鄭慶田 、 張文郎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當時警車行駛在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方,異議人駕駛的車子有半個車身跨到路肩行駛約
一、二十公尺,然後又駛回原車道,後來伊等將異議人攔下,發現異議人手上拿著檳榔等語一致在卷,且證人張文郎復證述:「(問:你們行駛在路肩前,有無注意到吳的行車狀況?)我們是在接近吳時,發現吳有點偏離行車路線,然後我們在接近吳的時候,發現吳的車子偏行嚴重,幾乎可以撞到我的車子。」等語,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於高速公路時,違規在路肩行駛一、二十公尺之情形,應堪認定。復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從而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初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查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之違規情事,縱令並非有意為之,然其既有過失,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據以解免違規之責。準此,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情事已臻明確,異議人以本件無照片佐證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不得僅以員警掣單舉發之違規單為其違規證據云云,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