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 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隨即遭解送至新店警備總部羈押,嗣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停止羈押。以前開羈押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即停止羈押解送矯正處分日止,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六十四日,茲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四九六號書函正本在卷可稽。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立法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嗣該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大分三還字第○四六八號逮捕送案,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戒嚴時期,為臺灣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且於同日經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七八二號函送之甲○○相關涉案資料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其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計六十四日;復查,聲請人甲○○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甲○○受不當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每日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六十四日,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四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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