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參加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郭東晃
許燦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103年12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3038754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機關於103年12月27日以上開函文拒絕賠償,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橋附近,即沿縣道144線由西往東方向與番花路交岔路口處即本件工程設計圖南岸平面道路5k+700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設計不良,致生本件車禍而致 陳奕安 死亡,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屬之「員 林大排 整治工程甲標」工程,其中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係由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負責,嗣後於95年間有關上開工程設計及監造契約之權利義務,改由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工程公司)概括承受,是倘被告敗訴,即可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另向中泱工程公司求償其應負責之部分,中泱工程公司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中泱工程公司(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並據中泱工程公司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
173-178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奕安,於102年8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番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陳新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縣144線道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番花路交岔路口,欲往南右轉番花路,因系爭路段有一長度95.3公尺之護欄設於該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該路段之慢車道路面呈現漸漸降下又漸漸上升之起伏情形,故該路段快、慢車道之路面有高低落差,護欄於快車道面之高度均為90公分,於慢車面最高處之高度為172公分,快、慢車道間路面之最大落差距離約82公分,換言之,設置於上開路段快、慢車道間護欄及慢車道路面較低等因素,致行駛於快車道之訴外人陳新麟無法預見行駛於慢車道之陳奕安來車,造成陳新麟所駕之自小客車與陳奕安所駕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奕安人車倒地,受有肺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併沈積性肺炎引起敗血症而死亡。
(二)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之縣144線道係屬縣道,該道路係由被告所設置、養護,今因上開道路於系爭路段之設置不良,而有快、慢車道間之護欄及慢車道路面較低,導致快、慢車道之駕駛人無法預見相鄰車道來車情況之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子陳奕安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支出新台幣(下同)39,723元。
⑵喪葬費用:原告支出459,200元。
⑶扶養費用: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6歲,原告已於100年5月25日與配偶 陳永隆 離婚,被害人陳奕安係原告之獨子,依法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故自原告60歲起,本應由陳奕安負扶養之義務,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是時原告之餘命為25.49年,而依所得稅法,102年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82,000元之規定,以年數25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之 霍夫曼 係數16.0000000為計算,原告可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額為1,352,977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已離婚,且已年近五十歲,無法再生育子女,唯一之子陳奕安卻因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縣144線道路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致死亡,俗云養兒防老,原告頓時失去了終身之依靠,實已萬念俱灰,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減精神上之痛苦。綜上,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51,9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加人雖辯以系爭路段並無設計瑕疵且觀諸91年8月間驗收竣工圖得知,快車道內側車道有繪製直行及左轉標線,外側快車道有繪製直行標線,而在慢車道則有繪製右轉及直行之標線,且停止線距離路口約3公尺。然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快、慢車道均無繪製標線,且現況之停止線更接近路口,距離路口並無3公尺,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況,與驗收竣工圖所示之狀況,已經有所改變,故不能將車禍發生原因,歸咎於本路段工程設計不良。姑且不論停止線距路口之距離長短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關聯,由參加人所述可知系爭路段工程之設計外側快車道只能直行而不能右轉,被告於工程竣工後在其管理中,竟無視於上開工程之設計,亦無視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護欄,因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路面之高底落差,致使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行車人員,無法看見相鄰車道行車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貿然將外側快車道作可以右轉之規劃、使用,終致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確有欠缺且不當。
2.再揆 諸鈞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所函調之肇事路口兩年內所發生之車禍資料,其中有三件都是汽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時與慢車道的機車發生車禍,根據鈞院所調取之警詢筆錄,汽車駕駛人均陳述,右轉時,沒有看到右側慢車道有機車行駛,而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其中只有一人說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其餘均說車禍發生時,並沒有看到其左側外快車道的車子,可明本件肇事路段道路之使用,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與不當且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縱有欠缺,亦與係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實無理由,自無足採。
3.又被害人陳奕安喪葬費用明細表所列編號3之西棺小8,000元,係陳奕安火化時之費用,與編號8之棺木8,000元係用以入殮陳奕安大體之棺木,二者並不相同,並非係同一費用。又編號5之管理費10,000元係死者牌位之管理費,編號11所列之管理費15,000元係放置骨灰罈位置之管理費,二者亦非重複。而編號6金紙壹式6,000元、編號7金紙7,000元分別係於當天早上送來之金紙費用與當天下午送來金紙費用,前後兩批,絕無費用過高之情形。再者,毛巾、拜用四果牲禮、大鼓陣、國樂、伙食費、佛祖車、紙厝、道士誦經、水懺誦經等項目,現一般之喪禮,均有上開儀式與需要,並非是陳奕安之喪禮所獨有,故被告抗辯上開項目的費用,難認係殯葬禮俗所必要,或屬重複之費用,而應予剔除或減少,實亦無足採。
4.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就肇事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與不當所致,訴外人陳新麟與陳奕安均無過失,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第9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及參加人中泱工程公司抗辯陳新麟、被害人陳奕安均有過失,陳新麟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故其應扣除陳新麟所賠償之金額暨依過失相抵,而應減輕被告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亦無足採。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被保險人,因此其主張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907元,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地點即縣道144線公路確為被告所管理;該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間之護欄係被告所設置。原告雖援引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75號不起訴處分意旨,進而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計有疏失致生系爭車禍,並導致原告之子死亡等語,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尚不受其拘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當更無從拘束鈞院之判斷。且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間之護欄,係被告為辦理「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所設置,位於「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工程A段里程約5+590~5+690處,因該整治工程之設計路面高程高於原有地面,A段道路依設計路面高程全路幅填高改善,惟該處(社尾橋南岸)因有數戶既有民宅緊鄰道路,為考量民宅之出入,配合將外側車道與原有地面銜接平順,並為避免快慢車道間之高程落差造成通行危險,故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將快慢車道分離,並設置有漸變段、反光標記、反光導標等警示。依公路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符合相關安全考量,難謂設置有欠缺。
(二)復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當時並未降雨、為日間自然光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憑,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新麟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綠燈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機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陳奕安所駕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依客觀之觀察,並衡諸社會一般駕駛人之合理判斷,行駛在有快慢車道並設置護欄之路段,於行經路口時自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奕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快慢車道之路面間有高低落差致設置之護欄阻礙視線,惟護欄之設置即係為配合將外側車道與原有地面銜接平順,並為避免快慢車道間之高程落差造成通行危險,故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將快慢車道分離,並設置有漸變段、反光標記、反光導標等警示,肇事雙方自應注意及此。準此,該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以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車禍係因道路設計不良致使汽車駕駛人陳新麟無從預見陳奕安之來車;並主張系爭路段近二年內之右轉事故,其中右轉車輛之駕駛人均表示,未發現危險或沒有看見對方,是本件事故應係道路設計不良所致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記載:「警員甲行至番花路口欲往南右轉彎時,其行駛至慢車道上之前,無法自右後照鏡看見慢車道上之人、車,需行駛至慢車道上,警員甲以回頭觀看方式,始能看到慢車道全貌,然仍無法自右後照鏡看見慢車道情形。警員甲行至推測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時,無法自右後照鏡看見慢車道情形,以回頭觀看方式,警員丙之機車行至接近路口停止線距離13.2公尺左右,警員甲才能看見」。故以「回頭觀看」方式,仍可看見慢車道之機車。且後照鏡本有視線上之死角,如在大路口之右轉或在彎道上之右轉,均會因後照鏡視線上之死角,而無法由後照鏡看見右後方行駛之機車,是駕駛人自不得以後照鏡視線上之死角即可免除肇事責任,是若遇後照鏡視線上之死角,駕駛人更應謹慎慢行,並以「回頭觀看」方式,確認右後方是否有來車,當不得冒然右轉。據此,原告是項主張實屬無據。另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四頁亦記載:「警員丙騎乘之機車於進入設有護欄路段約37.8公尺後,已完全無法看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警員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路口停止線前10.2公尺左右時,才看見警員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出現在前方」。基此,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之機車,在路口停止線前10.2公尺左右,即可看見自快車道上右轉之汽車,且該距離已足為煞停之準備,益見,被害人陳奕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
(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喪葬費用部分:
1.就原告起訴狀所列喪葬費用明細-編號3.西棺小8,000元與編號8.棺木8,000元,應屬同一之費用,自應扣除一項。
2.編號5.管理費10,000元與編號11.管理費15,000元,應屬重複之費用,應減少之。
3.編號6.金紙壹式6,000元、編號7.金紙壹式7,000元,應有費用過高之情,自應減少之。
4.編號8.毛巾6,000元;編號9.拜用四果牲禮12,000元、大鼓陣7,000元、國樂8,000元、伙食費12,000元;編號10.佛袓車3,000元、紙厝5,000元,均難認係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應予剔除。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參照。
5.編號8.道士誦經32,000元與編號10.水懺誦經18,000元應屬重複之費用,應減少之。
⑵扶養費用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伊60歲起,應受被害人陳奕安扶養,惟其60歲以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況依在卷之稅捐電子閘門查詢所示,原告在103年度有員林郵局存款利息所得49,601元,再依郵政儲金利率表換算本金,原告在郵局存款至少應有300餘萬元以上。另原告在彰化縣永靖鄉擁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且原告在退休後亦可領取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此,伊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應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第1款,已於97年4月25日公布修正,將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規定為65歲,則原告請求自60歲之扶養損害,亦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查,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亦有錯誤,因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子陳奕安於102年8年28日死亡時,原告年約46.4歲,以47歲計,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8.21年,以38年計。而原告至多僅能主張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起算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8年(65歲-47歲)之扶養費,則原告自年滿65年後之扶養費之計算式應為﹝年扶養費×21.0000000(38年數霍夫曼係數)﹞-﹝年扶養費×13.0000000(18年數霍夫曼係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衡量原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狀,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應予減少。
(五)另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記載:「陳奕安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則被害人陳奕安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請求亦應扣減陳奕安過失之部分。且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見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該理賠金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減之。本件被告縱有賠償責任,亦係與汽車駕駛人陳新麟負連帶責任,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原告、被害人之父陳永隆與汽車駕駛人陳新麟於102年12月4日成立調解,取得陳新麟給付之賠償金200萬元,其等二人並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見102年度偵字第9975號卷第16頁)。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調解書並未保留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應認原告已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就陳新麟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仍可同免責任。
(六)系爭路段工程(即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係於91年8月間竣工,在本件事故現場道路地面原設計指示行駛方向之標線,嗣後雖經管理機關塗銷。然應係系爭路口即縣道144線○○○鄉○○路○段(縣道144甲線)路口,屬當地重要之聯絡路口,為方便較大型車輛可自縣道144線右轉駛入番花路二段,故變更原有設計開放可自快車道右轉駛入番花路二段,應屬符合道路現況使用之需求。況相關交通安全或工程設置規範亦無禁止快車道右轉之規定,是系爭路口開放快車道右轉,並無違反任何交通道路安全或設置法規,自屬適法。
(八)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6款(第226條雖於104年5月14日經修正,但第六款條文並未更動)雖規定「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然系爭路段慢車道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亦未有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之肇事紀錄,自無設置慢車道專用號誌之必要性(系爭路段已有設置快、慢車道共用之號誌,附此敘明),此有鹿港分局以104年7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040018212號函覆鈞院之系爭路段近二年交通事故統計表中記載,就與本件相同之右轉彎致發生慢車道事故於近二年內僅有三件受傷事故可參。是被告於系爭慢車道未設置專用號誌,自無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告因本件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現階段已著手規劃要設置慢車道之專用號誌。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中泱工程公司略以:
(一)系爭路段之工程之設計並無缺失可言,按本件工程甲標0K+000至9K+980段,係依83年彰化縣政府核定「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修正計畫」,係採快速道路三級路段設計標準,平面區設計速率為80km/hr,配置為單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因南岸西往東道路5K+628至5K+680段,有住戶房舍地勢較低,為提供住戶人車進出需求,平面道路需降低高度與住戶房舍高度一致,以利平順銜接。然如將本路段快、慢三個車道,採用同一高度下降,將不符合道路設計速率豎曲線最短長度規定,故本路段採快、慢車道分離方式設計,亦即二快車道維持原「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修正計畫」內之快速道路高程;慢車道相較於快車道採下降0至80公分設計,以利慢車道與鄰近住戶房舍高度一致,俾利附近住戶人車出入,足徵本件系爭路段採快、慢車道分離方式設計,係考量系爭路段現況高低差及附近居民人車進出之需求,故並無任何缺失。
(二)又依據交通部所頒布「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之定義:「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至於在功能性上「路側護欄為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防護設施,佈設於道路內(中央分隔帶)、外側,具有降低兩向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再依據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8.2路側護欄圖8.2.4路側護欄標準段之型式(續),標準段型11(剛性)設計護欄之高度80公分(證物一、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本路段因採用快、慢車道分離方式設計,而有快、慢車道且快、慢車道之間有高低落差,為避免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造成事故之情事,故設置護欄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功能性。且本件工程路側護欄高度設計80公分,與交通部所頒布「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路側護欄之高度80公分相同,足見系爭工程護欄之設計上並無缺失。
(三)再觀諸91年8月間驗收竣工圖得知,快車道內側車道有繪製直行及左轉標線、外側快車道有繪製直行標線,而在慢車道則有繪製右轉及直行之標線,且停止線距離路口約3公尺(。然本件車禍現況,快、慢車道均無繪製標線,且現況之停止線更接近路口,距離路口並無3公尺,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況,與驗收竣工圖所示之狀況,已經有所改變,故不能將車禍發生原因,歸咎於本路段工程設計不良。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六款、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新麟駕車沿彰化縣○○鄉○○村○○○縣道之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番花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南右轉番花路,致使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等情。顯見陳新麟係從劃分快、慢車道之快速道路右轉,且轉彎時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陳新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機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奕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五)原告所稱設置於上開路段之縣144線道快、慢車道間護欄及慢車道路面下陷等因素,致使行駛於快車道之駕駛人陳新麟無法預見行駛於慢車道之陳奕安來車等情事,即遽而論斷系爭路段之護欄設計不良云云等情。然查系爭路段採快、慢車道分離方式設計,乃係因系爭路段地形地貌之現狀有高低差,及考量附近居民人車出入之需求,且路側護欄之高度,亦係遵照交通部所頒布「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8.2路側護欄,圖8.2.4路側護欄標準段之型式(續),標準段型11(剛性)設計護欄之高度80公分之定設計(詳如前述)。再參諸不在同一個水平面之各類型道路工程,例如,地下道出入口、上下匝道處及分離車道等,有關道路側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應無法預見相鄰來車狀況(證物三、照片及示意圖),故不能因無法預見相鄰車道之來車,即認定本件工程設計不良。
(六)綜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顯係由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與系爭道路之工程設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陳奕安於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彰化縣○○鄉○○村○○○○道之由西往東方向於慢車道直行,行至該144線道與番花路交岔路口時,適陳新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144線道由西往東行駛快車道欲右轉進入番花路,陳奕安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新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陳奕安人車倒地並受有肺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2年8月28日因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併沈積性肺炎引起敗血症死亡。
(二)系爭路段路線之設計為快慢車道間,有水泥護欄相隔,該水泥護欄於臨快車道面高度為90公分、臨慢車道面高度約為170公分,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為同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同時直行與右轉。
(三)縣144線道係被告委由參加人中泱工程公司設計、監造而設置,並為被告所管理。
(四)原告為陳奕安之母,因系爭車禍,已與訴外人陳新麟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陳新麟賠償原告及陳奕安之父共200萬元。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1,907元。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7頁)、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驗收竣工圖(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照片(相字619號卷第8至14頁、57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字619號卷第15至17頁)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而導致陳奕安死亡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一)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而言: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修及保管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2.經查,系爭路段因南岸西往東道路有住戶房舍且地勢較低,為提供住戶人車進出需求,平面道路需降低高度與住戶房舍高度一致,以利平順銜接,而系爭路段又採快、慢車道分離方式設計,亦即二快車道維持原「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修正計畫」內之快速道路高程;慢車道相較於快車道採下降0至80公分設計,使慢車道與鄰近住戶房舍高度一致,俾利附近住戶人車出入,係考量系爭道路現況高低差及附近居民人車進出之需求所為之設計,且為避免快車道車輛意外駛出路面外而造成事故之情事,實有必要於快車道外緣設置護欄,本件系爭路段護欄高度設計80公分,與交通部所頒布「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路側護欄之高度80公分相同,足見系爭路段分隔快、慢車道工程之護欄設置,並無缺失。
3.惟位處斜坡之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路線之設計為快慢車道間有水泥護欄分隔,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為同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同時直行與右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系爭路段之狀況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快慢車道間之分隔護欄達慢車道之車輛停等線前7.5公尺處(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19號卷第54頁),且抵達路口前之快車道路幅寬度並未加寬,則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依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示欲在系爭路段右轉,因快慢車道間有分隔護欄之設置,而無法於抵達路口前先行緩慢靠右改行慢車道行駛,以提前做右轉之準備,加以路口前之快車道路幅寬度並未加寬,車輛亦無法先在快車道路幅加寬處先行避讓、等待,只能於抵達路口時逕自快車道右轉,然此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因號誌顯示可同時直行,其在直行至路口處始突然發現原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有右轉之情事,顯已不及因應而將致生危險,且因可同時直行與右轉,同向得同時交錯行駛,致難以避免撞擊之高度風險,客觀上顯然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路段於路口處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至明。
4.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認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時,應依公有公共設施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為準,而不問管理機關是否有違反規定或過失,原告以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辯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至不足採。
5.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認其設置管理有欠缺,而陳奕安於前揭時地,果遭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亦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右轉之陳新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死亡,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前述設置管理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陳新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就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欠缺應負之責任。
(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奕安因系爭車禍致死,則原告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9,723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喪葬費用459,2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喪葬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中,編號3.西棺小費用8,000元,認與編號8棺木8,000元為重複費用;編號5.管理費10,000元與編號11.管理費15,000元為重複費用;編號6.金紙一式6,000元與編號7.金紙一式7,000元,有費用過高之情,應予減少;編號
8.毛巾6,000元、編號9.拜用四果牲禮12,000元、大鼓陣7,000元、國樂8,000元、伙食費12,000元、編號10.佛袓車3,000元、紙厝5,000元,均難認係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應予剔除;編號8.道士誦經32,000元與編號10.水懺誦經18,000元應屬重複之費用,應減少之。其餘費用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其反面)。經查,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表編號3.西棺小費用8,000元,與編號8棺木8,000元,為兩筆不同費用,業據原告分別提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本院卷第19頁)、敏忠禮儀社收據(本院卷第22頁)各1紙為證,原告稱編號3西棺小8,000元為火葬規費,與一般行情相當,應屬可信,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另編號5.管理費10,000元與編號11.管理費15,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發票2紙在卷(本院卷第20頁、23頁),亦顯非同一筆費用,原告主張其中10,000元為死者牌位之管理費、15,000元為骨灰罈位之管理費,衡情與一般市價相當,顯然僅是分立收據而已,並無重複計算情事,上開費用亦均為殯葬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6.金紙一式6,000元與編號7.金紙一式7,000元,有過高之情,認以7,000元為已足;編號8.道士誦經32,000元與編號10.水懺誦經18,000元屬重複費用,應認以道士誦經費用32,000元為已足。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而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頭七至七七所支出之費用即為殯葬外支出之祭祀費,亦不得請求。就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編號8.毛巾6,000元、編號9.拜用四果牲禮12,000元、大鼓陣7,000元、國樂8,000元、伙食費12,000元、編號10.佛袓車3,000元、紙厝5,000元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殯葬費用共382,200元(計算式:459,200元-金紙一式6,000元-毛巾6,000元-祭拜用四果、牲禮12,000元-大鼓陣7,000元-國樂8,000元-伙食費12,000元-佛祖車3,000元-紙厝5,000元-水懺誦經18,000元=382,200元),與社會一般悼念儀式風俗相合,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扶養費1,352,977元部分:
(1)原告為陳奕安之母,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陳奕安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2、103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共計分別為20萬及2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共761,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所得收入不豐,且將來係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而增加,亦難強求原告須出售其名下唯一不動產以取代其子陳奕安之扶養義務,固尚難以上開財產即認原告非無資力之人,應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原告65歲退休後無工作能力,以其前述之財產狀況,堪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原告自65歲退休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除陳奕安外,並無其他子女,且已與陳奕安之父陳永隆離婚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陳奕安對原告自應負之全部之扶養義務。又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依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計算,亦屬適當。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陳奕安102年8月28日死亡時年約
46.4歲【46歲4個月又14天。計算式:46+(4+14÷30)÷12≒46.37)】,依內政部公布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8.21年(見本院卷第29頁),因其於65歲前尚能以自己工作能力、收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僅能主張年滿65歲後起算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8.6年期間(計算式:65-46.4=18.6
)。復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自陳奕安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38.21年止,為1,779,227元【計算式:82,000×21.00000000+(82,000×0.21)×(21.00000000-00.00000000)=1,779,226.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自陳奕安死亡之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8.6年之扶養費,為1,098,203元【計算式:
82,000×13.00000000+(82,000×0.6)×(13.00000000-00.00000000)=1,098,203.10592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故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自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為681,024元(計算式:1,779,227元-1,098,203=681,024元)。
4.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係陳奕安之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其102、103年度之薪資總額、財產總額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為國家機關,及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102,9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723元+喪葬費用382,200元+扶養費用681,02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102,947元)。
(三)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1,907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原告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另訴外人陳新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路段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為本件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原告已自訴外人陳新麟處獲得賠償100萬元(原告及其前夫陳永隆共獲賠償200萬元,應認原告受賠償2分之1),該賠償內容為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喪葬費等,且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9975號卷第16頁),則原告就上開相同內容之損害,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040元(計算式:
2,102,947元-1,001,907元-1,000,000元=101,040元)。
(四)至被告另辯稱陳奕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陳奕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直行,於通過系爭路段路口時又係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為通行,乃屬綠燈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參以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最近兩年內於系爭路段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紀錄,其中有三件與系爭車禍發生情形相同,均係快車道車輛欲右轉番花路時,與慢車道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其中慢車道機車駕駛 林沛沂 於警詢稱:「…於事故路口我習慣性看路面凸鏡一眼後,就發現QI-8457自小貨車沿縣144線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在我車前方,我煞車不及便撞上發生事故。…發現時已經很近了,我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駕駛 張淑娟 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危險,有採取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駕駛 陳智遠 稱:「我至路口時綠燈欲向前行駛時,我發現時已經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結果,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之機車,須行至路口停止線前10.2公尺前,始能看見相鄰快車道右轉之車輛(見彰化地檢署102年相字第619號卷第50至54頁勘驗結果),而系爭路段之限速為60公里(見彰化地檢署102年相字第619號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該10.2公尺之距離應非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要難認陳奕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系爭車禍事故雖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陳奕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考量設置於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間之護欄遮蔽視線之因素,詳為推酌,遽認陳奕安為肇事次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抗辯陳奕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04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