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9年
8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8月29日
起至94年8月29日止,按年息2.8%固定利率計算,並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改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
息1.7%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7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1,850元及
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收支
不平衡又為龐大家計才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
金越滾越多,惟被告現還款能力有限,盼原告能給予通融,
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且被
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
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件為證。被告
雖辯稱: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嗣增加
收入再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希望依法減免違
約金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查:被告既對原告主張
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得再行
與原告協商。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請
求法院予以減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並
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3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
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是被告就此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