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朝 和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右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須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誤向非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經轉送後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者,其異議仍屬逾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例及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七一九號函示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相對人聲請向異議人所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0號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陳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到該支付命令等語),而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開異議狀轉送本院時(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到時間戮可稽),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