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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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9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9月起應按月消償新台幣(下同)48,285元,惟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僅有41,350元,實不足以支付協商應繳之款項,抗告人僅能在阿婆仔冰店兼職還債,然因抗告人於97年5月罹患小腸穿孔併腹膜炎,致無法繼續兼職。是以抗告人之薪資並無法支付協商應繳款項48,285元,且上開協商成立乃金融機構單方擬具之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個人具體生活所需及還款能力,顯非公平,是以抗告人無法依協商履行還款協議,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詎原裁定竟謂以抗告人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甚有增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本件抗告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3,862,830元,分80期,按年息0.0%計息,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48,285元,嗣經抗告人自95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遵期繳納19期,自97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協商款,經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除有於協商成立時即顯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或於97年3月間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收入短減、支出驟增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外,倘抗告人係因怠於履約而未能按期還款,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均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協商進行中,債權人未及考量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及其維持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即逕予片面約定協商還款條件,該協商內容顯逾抗告人之能力,其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違約毀諾等語。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協商後均任職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其於95年及96年間之薪資收入所得分別為496,194元及598,283元,約合月薪41,350元及49,857元,另抗告人於96年間另在阿婆仔冰店任職,薪資共30,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確於97年
9月間,因罹患小腸穿孔併腹膜炎住院手術治療,致無法繼續在阿婆仔冰店工作而離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電話記錄等資料可佐,是此,抗告人主張係因開刀住院而無法繼續兼職工作,致收入減少等語,應非不實。是此,本件有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
㈡至抗告人名下固有2筆房屋及2筆土地,然該房地分別已設
定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且該2筆房地之公告現值共計961,854元,而抗告人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各468,000元及1,108,000元,此有抗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名下之上開房地既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不得以上開房地列為抗告人繳納前揭協商款之清償能力考量。
㈢抗告人96年度每月之薪資約為49,857元(不包括兼職部分)
,抗告人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48,285元後,其得支配之收入即僅餘1千餘元甚或更少,以抗告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抗告人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逾於此數,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為技工,其收入原即非高,且抗告人於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19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乃因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顯失公平,終因入不敷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