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6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3,000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居住於台北並在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6,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因聲請人之母生病而遷回花蓮居住,曾有段期間找不到工作而失業,目前聲請人打零工之每月收入約18,000-25,000元,與之前的工作收入相差約10,000元以上,實在不足清償協商金額,況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故聲請人繳款至96年10月後,即因經濟上實在無法負荷而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母病而遷回花蓮,之後曾失業,目前則為打零工,因收入減少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等語。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年收入為144,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442,11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6,843元),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新店客運之投保期間為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而聲請人稱其繳納協商金額至96年10月始毀諾(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原於新店客運之工作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其母 林春英 生病,故辭去新店客運之工作舉家遷回花蓮居住以就近照顧母親,造成工作改變和收入減少等語,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就其母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查聲請人之母林春英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有糖尿病等疾病之事實,雖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據聲請人之陳報可知,林春英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妹共3人可分擔扶養之義務(詳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雖主張其大弟住於台北且為低收入戶,又與配偶離婚需扶養3名小孩,本身已積欠眾多債務時無法扶養母親,二弟同住於台北,收入情況同樣不好每天皆以資源回收為工作收入不穩定,亦無法扶養母親,其妹半工半讀,每月收入只能給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及學費,且因工作及上班地點有點距離,只好自己以媽媽之名買車代步,故均無法分擔扶養費等語,然聲請人本身亦為積欠眾多債務之人,衡量兄弟間之收入及工作穩定性而言,實無由在台北工作穩定且收入較高的聲請人辭去原有工作回花蓮照顧母親,而由收入不穩定之弟弟續留台北之理,是聲請人是否有辭去台北工作返回花蓮工作之必要性,實有可議,又衡量購買汽車、油費、修理保養費及稅賦等費用,與扶養母親之費用間,後者之重要性與優先性不言可喻,是聲請人之妹實無從以此推卻分擔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竟於本身亦負有債務的情況下,明知原先從事新店客運駕駛工作,有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之能力,卻在預見其辭職返鄉可能導致不易覓職或收入降低之情形,且無返鄉之必要性的情況下,仍選擇辭去原職降低自身之履債能力,並由自己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無非將自身之債務改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自不得以此認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再者,聲請人之母林春英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二筆、土地二筆及汽車二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並非完全無資力負擔自己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之人,且聲請人之配偶 古如君 於96年7月起迄今,即任職於台糖萬里加油站亦為有收入之人,且依古如君之郵局帳戶內尚於96年3月5日存入1,633,5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於96年12月31日存入8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等款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古如君存摺影本為據,足徵並非無還款之資力,聲請人雖稱古如君上開帳戶尚借給舅媽 尤美玲 使用,非完全由古如君使用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實說,且徵之上開帳戶內尚有古如君之薪資匯入資料、人壽保費之匯出資料,以及扣繳電費、健保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4-72頁),顯見古如君對於上開帳戶仍有使用權限,是亦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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