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抗告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9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係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不得對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本院於97年9月25日所為之上訴駁回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而上開裁定正本製作時,法院書記官雖於裁定正本後記載「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顯屬錯誤,且該記載亦不影響裁定本身係屬不得抗告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係因本院前揭裁定正本有前述得抗告之誤載,故本件抗告費用自應由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依職權退還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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