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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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丁○○則為二人之子、女,與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不顧與甲○○、乙○○、丁○○間之緊密家庭、血緣關係,因心情不佳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甲○○、乙○○、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妨害甲○○、丁○○行使外出之權利;又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甲○○、丁○○、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乃坦承不諱,惟就其餘犯行忽而稱願意坦承所有犯行,乎焉改稱沒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揚言放火燒房子之行為,也沒有對被害人乙○○、丁○○嚇稱要把他們從汽車旅館八樓往下丟,只是希望他們回家,家庭能夠圓滿云云。經查: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在家中焚燒農民曆,將家中客廳地板燒成焦黑狀之相片附卷可證。揆諸被害人乙○○、丁○○二人乃被告之親生子女,誼屬至親,血濃於水,且二人目前均為在學之學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現之家庭教養態度均甚良好,果非被告有此等犯行,當不致如此指述歷歷;況被害人乙○○曾經兩度遭受被告丙○○毆打,惟其中一次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另一經公訴人起訴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夏威夷汽車旅館遭受被告打傷之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庭訊時表明,並不樂見父親被關,只是希望父親能夠瞭解這樣的行為對家人的心裡傷害很大等語,衡情其等之指述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丙○○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未遂罪,以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乙○○、丁○○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上之家庭成員(分別為被告之妻、子、女)關係,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之強制罪及編號2、4、5之恐嚇罪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其中以脅迫妨害被害人甲○○行使離去之權利,乃因被害人甲○○仍逕行離去,故應為未遂犯。而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乃因未諳與家庭成員互相溝通之技巧及重要性,以及其犯罪之次數、型態、多次利用妻子兒女間對其之親情,以表示欲自戕之方式來造成家人之心理壓力而遂行其犯行,以及對於其妻動輒以欲四處散布妻子不貞之訊息來壓制其妻,誤以為如此才能使妻子回家之手段,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對家人心裡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雖未能坦承一切犯行,惟至少對於兒女仍能適度表達關切之心意等情,就其所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受理本案後,進行審理中,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多次接到被告丙○○以電話對其恫稱:「在判決之前你替我收屍」、「一個逼死丈夫的惡毒女人,她的名字叫『甲○○』,我跟你說很有趣,我想到一件事,我作鬼我會陪你三個母子好好的玩一下。」、「我活不下去,你絕對也活不下去,包括二個小孩也絕對讓他們活不下去。」等語,並提出電話譯文一份、錄音帶一卷為證。惟被告丙○○此部分所述內容是否涉及恐嚇之犯行,尚屬有疑;況被告丙○○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遭公訴人就本件提起公訴,縱認其電話中之話語涉有恐嚇之犯行,亦應屬另行起意,核與本件犯行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至臺中市○○路六五八之一之二號夏威夷八一五號房找其妻子及子女時,竟起糾葛,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致乙○○之左鎖骨、頸部受有擦傷、抓傷以及左背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FO附表┌──┬─────────┬────────┬──────────┬───│編號│行為時間(民國)│行為地點│行為內容│所犯法├──┼─────────┼────────┼──────────┼───│1│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臺中市○○路一七│與被害人甲○○起糾葛│刑法第││凌晨二時許起│0號│,遂持西瓜刀削自己頭│第一項││││髮,甲○○害怕欲離家│強制罪││││外出,丙○○即坐在大│(以脅││││門口阻止害人甲○○外│行使離││││出。│)├──┼─────────┼────────┼──────────┼───│2│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同右│酒後在住處客廳焚燒農│刑法第││上午八時許││民曆,揚言要放火燒房│恐嚇罪││││子,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3│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同右│因要求女兒丁○○外出│刑法第││凌晨五時許││為其購買香菸遭其妻吳│││││ 麗真 阻止,遂持小刀割│第一項││││腕,甲○○隨即打電話│強制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救│(以脅││││護人員到達時,丙○○│行使離││││拒絕救護人員進門,吳│)—蔡││││麗真、丁○○欲離去現│││││場,丙○○即將刀架在│第二項││││自己脖子上,向丁○○│強制罪││││、甲○○恫稱:若開門│(以脅││││出去要割喉自殺等語,│行使離││││丁○○因而留在屋內,│)—吳││││甲○○則逕自出門。│├──┼─────────┼────────┼──────────┼───│4│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不詳地點│因不滿被害人甲○○帶│刑法第││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兒女離家,多次以電話│恐嚇罪││二時許││向被害人甲○○恫稱:│││││要至大甲找甲○○父母│││││算帳,若同日三點不返│││││家,要向里民說甲○○│││││「討客兄」,要去大甲│││││宣傳甲○○「討客兄」│││││,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5│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臺中市○○路六五│向被害人乙○○、 蔡旻 │刑法第││日上午七時許│八之一之二號—夏│娟恫稱:要將二人從旅│恐嚇罪│││威夷汽車旅館八一│館八樓推下去等語,致││││五號房│其二人心生畏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