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蘭潭附近友人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腹壁、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甲○○撤回告訴)。詎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救助傷患甲○○,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路人叫救護車將甲○○送往醫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在嘉義市○區○○○○○路離肇事地點約一公里處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以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傷,且其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喝多一點酒,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倒地,不知道有撞到人,被害人傷勢不是很重,應該不是正面對撞,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指稱:
被告撞到其機車後,繼續行駛約一百公尺將車停下約幾秒鐘,然後開走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卷第三九頁),而審酌被害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獲得損害賠償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之情,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中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害人指稱被告撞到騎機車後曾將車停下幾秒鐘後,復將車開走等語,應堪採信。次查,自警卷所附之八幀現場照片來看(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撞擊之痕跡,並掉落一個汽車輪胎蓋,而該重機車則左後側之護板因遭撞擊而脫落,則自該二車遭撞擊後之情形以觀,可知撞擊之力量非小,被告辯稱不知撞到被害人機車已難採信,且被告如果真的不知有撞到機車,其所駕駛之車子當不致會在肇事地點停頓後再行前進,又被告於肇事後復將車行駛至一公里外,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員警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審酌被告既仍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復行駛約一公里,實難認被告之精神狀態達到無法知悉其所駕之汽車強烈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情,因而,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㈡至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其到達被告停車的地方,被告坐在駕駛座,趴在方
向盤上,我們到場時,敲玻璃門,被告才醒過來,他打開車門,我們才扶他下來:::,我問被告時,他是說他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們帶他回到現場比對,因為現場有遺留車子的東西,現場也有人看到被告的車子,他才承認他有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乙○○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被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供承:「(警察找到你時,你在幹什麼?)在車上準備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不相符合,因被告當時究竟在做什麼,應以被告本人最清楚,應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為可採,至證人乙○○之上開證言或因距離案發時久、記憶不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
㈣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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