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八,暨地上建築物即建號八九三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八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九三七號(即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三二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夫),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迄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訴外人 江燕美 明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然其二人竟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多次在訴外人江燕美位於台中市○區○○○街一段四八號三樓住處為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經原告發覺有異,以電話追問及追縱後,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四點三十分許,在上開訴外人江燕美住處查獲二人姦情。被告為求得原告不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乃同意簽下和解書,承諾:「甲方(即被告)願將名下房屋、土地過戶本人(即原告)名下,並辦理夫妻分開財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云云。而上開和解書所稱之被告名下房屋、土地乃指:1、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八,暨地上建築物即建號八九三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八樓房屋)全部,建號九三七號(即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三二九。(下稱系爭房屋)2、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巷二十一號之本國式平房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註:此部業經原告撤回)。嗣被告拒不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移轉上開房屋、土地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即凡被告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皆包括於內,係為客觀可得確定之不動產,無標的物不明確之情形。
2、否認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和解書係被告遭脅迫而簽。且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當日被帶至台中市公益派出所後,於派出所協妥內容後由原告當場寫成書面,何有可能係原告脅迫,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偵查案件(註:嗣原告已撤回刑事告訴),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即知。
3、上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對被告測謊,而依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所示,被告與訴外人江燕美否認有彼此發生性行為乙事,呈不實反應。足見其二人確有妨害婚姻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契稅繳納通知書(收據)影本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偵查筆錄及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刑事撤回刑事告訴影本乙紙及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立之和解書,並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下簽名,當日係原告夥同大批不明人士脅迫下不得已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以本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
(二)又退步言之,被告當日僅指名下乙棟屋及基地,並非指所有全部不動產,而系爭和解書標的物並不明確。因之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並未具備。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已成立、生效,然系爭和解書係以原告「不提出通姦罪告訴」為條件,被告將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核其性質為附消極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本件原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是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和解書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該和解契約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江燕美(待證事項為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而簽)。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江燕美有通姦、相姦妨害婚姻之行為,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四點三十分許,在訴外人江燕美位於台中市○區○○○街一段四八號三樓住處查獲其二人之姦情。被告為求得原告不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乃同意簽下和解書承諾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將其名下之房屋、土地過戶予原告,而前開所指之名下之房屋、土地,係指前開所指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部分已撤回),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因當日原告偕多人到場,以被告通姦為由,欲毆打被告,且若不簽和解書則將提刑事告訴而簽訂,是伊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未確定標的物,是亦屬標的不確定,系爭和解書自難認為有效,再者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以原告不提起刑事告訴為條件,然原告既已提出刑事告訴,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本件停止條件既不成就,系爭和解契約亦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僅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諸,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係載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四時三十分,於台中市○區○○○街○段○○號三樓當場被本人查到,甲(即原告)乙(即訴外人江燕美)兩方同居一室,經甲方請求諒解,本人(乙○○,即原告)同意,甲方願將名下房屋、土地過戶本人名下,並辦理夫妻分開財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並保證甲、乙兩方不得再相見,如有再查獲甲乙兩方有相近情形,依法律途徑提起告訴。」、「如甲方未履行上述內容,本當事人將提起法律告訴。」等語。按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即,於配偶一方,如有與他人為婚姻外之性行為時,一方得向他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兩造為夫妻之配偶關係,既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江燕美可疑有婚姻外之性行為,而立系爭和解契約。則依前揭所述,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和解契約事實,即被告確否有與訴外人江燕美為通姦之行為,於本件民事糾紛即不能再為爭執。換言之,該事實即與系爭和解契約之所確定、變更之權利、義務內容無關。依此而論,本件原告即依此而取得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權利,被告既負有履行該和解契約內容之義務(不論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為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已與本件無涉)。
四、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脅迫,而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於該和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七十二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以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本件縱如被告所主張係原告對被告稱若不為財產上之給付,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致被告而為系爭和解書之簽訂為真。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若於被告有通姦行為時,被告本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是本件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二者並具關連性。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係遭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另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偵查事件(即妨害婚姻)偵查中,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偵查中稱「我(指被告)係基於道義上才會簽和解書」乙語,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簽合約時,是被逼的?」其答稱「我是在警局簽的」乙語,此有上開二次期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原告不法之手段而簽訂系爭和解甚明。是被告稱伊係因原告偕同多人到場,伊懼遭毆打而簽訂和解書乙事,亦無從採信。其請求訊問證人江燕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故而,被告既非遭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以,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上開內容,足以認定,原告不提起有關該次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為兩造為和解契約,原告所為之讓步部分。此其所為之讓步,與被告前開於系爭和解書承諾移轉名下之房屋、土地之義務(即讓步),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即雙務契約、或類似雙務契約)。此與所謂法律行為附條件(即法律行為之附款),尚有不同。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及訴外人江燕美,提出刑事告訴,然嗣已於偵查中撤回刑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影本乙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就其讓步,而應履行義務之部分,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甚明。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既已提起刑事告訴,即不得再為本件和解契約內容之請求,即屬無據,尚不足採。次查,兩造既為夫妻,且自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起,迄今已有十五年餘,兩造對於和解書所稱:「甲方(即被告)願將名下房屋、土地,過戶本人(即原告)名下」,所稱之被告名下房屋、土地,究為何指,依前開就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規定,所為之說明,兩造對其內容當無不了解之情事,即兩造共同之主觀意思,當係以被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參照)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和解內容所指之標的物。是以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不明確之情事,系爭和解契約,自當成立、有效。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不明確,有違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屬無效,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和解書)而為本件上開之請求(註: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撤回),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