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帆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寶 律師
莊惠祺 住被上訴人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DC-320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係依被上訴人所繪製提供之設計圖製作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之工作應為「依設計圖樣製作模具」,故當上訴人依設計圖樣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時,除因上訴人有「未依圖樣」製作之瑕疵時,被上訴人方可行使前揭定作人權利,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原因而「更改圖樣」(如:設計圖本身設計不當),致須重新依「新」設計圖製作或修改「成品」時,則該工作之瑕疵應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不能以該項瑕疵,主張不為付款,不僅如此,其就上開情事,致上訴人另增加工作費用部分亦應一併給付,無由拒絕。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自承製造之模具,被告至今仍未驗收。然究其不予驗收之原因實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樣不當,致上訴人依圖施作完成時,仍無法通過重力測試,為使該模具得以通過測試,其遂一再修改設計圖樣,並要求上訴人依圖樣再重新製作,故本件工作之瑕疵顯非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而產生,而係被上訴人指示(設計)不當所致。如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費用應屬無據。
(二)兩造之合約書第八條第七款關於成品驗收之約定,其中「經檢校之不合格品」一詞,依前述工作內容即應解釋為「未按圖施作」之不合格品而言,若因被上訴人自己設計、研發不當致須更改產品之製作程序,自應不在該約定限制規範之列。是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製作,既無任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業已按圖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所請求之報酬等。兩造之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制式契約,第八項第一款雖有「乙方(即上訴人)繪製完畢之成品圖、模具圖,須經甲方確認」之約定,惟此係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未提供模具圖或成品圖時,應由乙方繪製模具圖或成品圖之情形下,乙方始有繪製義務。然而,本件之模具圖、成品圖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繪製完成始交付上訴人製作模具,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圖係經雙方確認後始交由上訴人製作模具,從而,兩造間之模具圖及成品圖,即以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之圖為準,上訴人並無再依合約第八條第一款另為繪製模具圖及成品圖再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繪製成品圖、模具圖經其確認云云並不實在。
(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 賴賢源 所繪具之模具圖,為雙方確認之模具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出修正圖,修正圖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施燈明 已明白表示「模具最後修改依此圖面」,嗣後又要求將中心孔加厚一釐米、補強肋加厚一釐米、R角加大、輪孔毛邊第一支腳,上訴人依其修正之圖樣及要求製作完成。其中加工部分尚送至偉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方公司)加工,花費四萬元,上訴人將完成之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並由被上訴人之職員 邱順良 簽收,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嗣後又口頭要求修改椅腳模具厚度及分模面高度及厚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將修改完成之模具送交被上訴人,亦經邱順良簽收。被上訴人驗收後,又口頭後書面要求修改中心孔加厚至八點五厘米、中心補強肋加厚至四點五厘米、中心R角加大、中心與腳不對襯、外圖加厚至六厘米,上訴人依其要求再重新製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交給被上訴人,由其職員 黃維欽 簽收,上訴人並因此修改委由偉方公司加工,花費五萬二千元。孰料,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口頭要求上訴人修改,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一再要修改,上訴人增加支出費用,其迄未支付,且其尾款也未支付,遂要求如要再修改,應先支付修改費用,並向被上訴人報價八十九年三月之修改費用要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職員 吳仁修 要求減為九萬八千元,職員黃維欽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修改範圍傳真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之前所欠之尾款、修改費用及本次修改費用一併付清,始肯修改,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也拒絕修改。
(四)上訴人上開三次依被上訴人之模具圖及修改要求而製作完成之模具,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有何瑕疵,而是其繪製之模具圖所製作出之模具,其認不合,才要求修改。如果被上訴人認兩造確認之圖樣應修改之處,而要求上訴人依其修改後之指示另行製作模具,即非原模具有何瑕疵,因此增加之費用,則非屬上開合約書第八條第七款約定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將成品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成品並無異議,足證其已驗收完畢,其即應支付本件合約尾款,又被上訴人之前要求上訴人修改而增加之費用,並非因瑕疵而造成,而是被上訴人另行要求,故對此增加之費用,其亦應支付。至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至今未驗收,真意係謂雙方尚未會同查驗之驗收。從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完成模具製作並已交付,被上訴人也未主張瑕疵,其即應支付尾款。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壓力測試對照表,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交付之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測試,此從該測試印表日期即可明瞭,而此次測試結果與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是否與模具圖面不符無關,蓋模具圖係由被上訴人設計提供,上訴人只要依照模具圖製作完成即可,至於成品未能通過測試,則是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故被上訴人才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要求上訴人修改模具。上訴人既已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之修改模具之指示製作模具完成,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尾款及歷次修改費用,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有瑕疵,應由其舉證證明之。然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模具有何瑕疵。
(五)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五款約定「本貨物驗收完全依照甲乙雙方確認後之成品圖、模具圖為依據」、第七款約定「本合約訂購貨物之驗收,由甲乙雙方會同本合約規定查驗,經驗收之不合格品,乙方應儘速更換合格品,並向甲方申請再驗收,更換物品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乙方完全負責」,可知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是否合格,係依兩造間確認之成品圖、模具圖為依據,如上訴人已依圖製作完成,被上訴人應即接受,不得藉故不驗收,而拒付工程款,否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視為被上訴人已驗收。如果被上訴人認兩造確認之圖樣有應修改之處,而要求上訴人依其修改後之指示另行製作模具,並非原模具有何瑕疵,則此增加之費用,即非合約書第八條第七款所定之因不符圖樣之不合格品,而須更換合格品之費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行修改製作模具所增加之費用,其應另行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圖二件、修改通知張、出貨單三張、送貨單二張、報價單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須交付能使用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模具樣品,有經校驗不合格品,上訴人應盡速更換合格品,更換物品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完全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內容。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自承系爭模具至今仍未驗收等語,是以,上訴人既已自承尚未依約履行給付,其無報酬請求權及更改費用請求權甚明。
(二)本件若係可單純僅按圖施作,兩造之合約書又何必大費周章明文約定上訴人須製作成品圖、模具圖?在任何人都可單純「按圖(被上訴人所繪製)施作」,即可作出合用之模具時,被上訴人又何須高價請上訴人製作?模具公司無專業性又何必存在?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提圖樣詢間上訴人是否可作出合用之模具,而上訴人在高估其本身之技術下,自認為可作出合用之模具而為承作,雙方始訂定合約。且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繪製成品圖及模具圖,然上訴人並未製作,其所稱之模具圖,不過係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所打的圖樣,並提出上訴人,目的是為使專業的上訴人評估,及詢問依上訴人之技術、設備可否做出可為被上訴人使用之模具,經上訴人認有此能力,才簽訂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即繪製成品圖及模具圖。
(三)圖樣與成品圖、模具圖大不相同,所謂圖樣,係指成品的草稿,而成品圖係指經規劃、設計完成的成品正式形狀,至於模具圖則為足以灌漿製造出成品的模具形狀圖,須具有模面大小、厚度、冷卻管道、膠道流動、成品頂出等設計,三者大不相同,在功能上亦有異,圖樣係使上訴人知被上訴人的需求,而成品圖不但是雙方先溝通意見的憑藉,更是確認成品的標準(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上繪製完畢之成品圖、模具圖須經被上訴人確認),而模具圖是確認該成品圖所示能被製作。然上訴人僅提供模具實物以為測試,依上所述,成品圖及模具圖具有確認成品之效力,因上訴人遲不提出成品圖及模具圖於被上訴人,致雙方皆無法事先以書面確認,僅能就上訴人所提供的模具為灌漿、燒出、測試與修正,且因多次提供的模具所燒出的成品,皆未能通過測試,而致一再修改模具,責任當然歸屬於上訴人,且因一再修正,被上訴人之公司測試之職員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再度重申被上訴人所期望的是能燒出如同被上訴人原先打圖樣的模具,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燒出的成品,依據該成品在測試時所顯示的數據,提出缺失說明,而上訴人所提供的模具究竟合不合格?不合格之點在何處?理所當然是被上訴人於測試後所應說明的,被上訴人公司的測試職員所提的點,不過是對各該次模具所燒出的成品測試數據,所為的測試不合格說明,上訴人稱測試說明為修正圖,要屬謬誤。
(四)簽收與驗收並不相同,任何職員或管理員皆可簽收,但並非都有驗收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職員在其出貨單上簽名,收到系爭模具,即為驗收該模具,自不足採。再依商業交易慣例,模具如須修正請款,須先行報價,待價格合意後,始得修正請款,然上訴人請求之修改費,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價,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其惟一一次的報價,亦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並未為修改。是上訴人本即知修改為其義務,其嗣後見被上訴人急於交付合格成品與客戶時,才藉故要求修改費,顯違誠信。且被上訴因對客戶有履約的時效壓力,曾數度與上訴人和談,甚至於上訴人提出修改費十二萬元的和解修件時,與之磋商議價,然上訴人仍未接受並拒絕將系爭模具修改交付迄今。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義務,致模具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去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完成模具之修正並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去函解除系爭模具之訂購合約,上訴人無貨款請求權甚明。又系爭模具既未經被上訴人驗收,更換修改之費用,依上開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無給付修改費用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模具設計圖一件、壓力測試對照表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製造系爭模具,已依被上訴人所繪製提供之設計圖製造完成,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出修正圖,又要求將中心孔加厚一釐米、補強肋加厚一釐米、R角加大、輪孔毛邊第一支腳,上訴人依其修正之圖樣及要求製作完成。其中加工部分尚送至偉方公司加工,花費四萬元,上訴人將完成之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並簽收驗收無誤。嗣後又口頭要求修改椅腳模具厚度及分模面高度及厚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將修改完成之模具送交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驗收後,又口頭後書面要求修改中心孔加厚至八點五厘米、中心補強肋加厚至四點五厘米、中心R角加大、中心與腳不對襯、外圖加厚至六厘米,上訴人依其要求再重新製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交給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因此修改委由偉方公司加工,花費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口頭要求上訴人修改,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再要修改,上訴人增加支出費用,其迄未支付,且其尾款也未支付,遂要求如要再修改,應先支付修改費用,並向被上訴人報價八十九年三月之修改費用要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職員吳仁修要求減為九萬八千元,職員黃維欽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修改範圍傳真予被上訴人,惟上託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之前所欠之尾款、修改費用及本次修改費用一併付清,始肯修改,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也拒絕修改。上訴人上開三次依被上訴人之模具圖及修改要求而製作完成之模具,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有何瑕疵,而是其繪製之模具圖所製作出之模具,其認不合,才要求修改,並非原模具有何瑕疵,因此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將成品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證其已驗收完畢,其應支付本件合約尾款二十七萬九千元,及其要求上訴人修改而增加之費用二十萬五千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上訴人須交付能使用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模具樣品,有經校驗不合格品,上訴人應盡速更換合格品,更換物品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完全負責,上訴人於自承系爭模具至今仍未驗收,其自無報酬請求權及更改費用請求權。又上訴人並未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繪製成品圖及模具圖,其所稱之模具圖,不過係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所打的圖樣,目的是為使專業的上訴人評估,及詢問依上訴人之技術、設備可否做出可為被上訴人使用之模具,經上訴人認有此能力,才簽訂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即繪製成品圖及模具圖。因上訴人遲不提出成品圖及模具圖於被上訴人,致雙方皆無法事先以書面確認,僅能就上訴人所提供的模具為灌漿、燒出、測試與修正,且因多次提供的模具所燒出的成品,皆未能通過測試,而致一再修改模具,責任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的測試職員所提的點,不過是對各該次模具所燒出的成品測試數據,所為的測試不合格說明,上訴人稱測試說明為修正圖,要屬謬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職員在其出貨單上簽名,收到系爭模具,即為驗收該模具,亦不足採。再上訴人請求之修改費,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價,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其惟一一次的報價,亦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並未為修改。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義務,致模具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嗣後並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無貨款請求權甚明。又系爭模具既未經被上訴人驗收,更換修改之費用,依上開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無給付修改費用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一套,總價為九十三萬元,付款方式為分三期付款,訂金給付百分之四十,試謨給付百分之三十,驗收交貨給付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已給付百分之七十,第三期之尾款二十七萬九千元未給付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經製造完成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第五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繪製完畢之成品圖、模具圖,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本貨物驗收完全依照甲乙雙方確認後之成品圖、模具圖為依據」,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既負應提供系爭模具之成品圖、模具圖供被上訴人確認之義務,並以其所提出經兩造確認之成品圖、模具圖驗收之標準,上訴人應有設計、製造系爭模具之義務,而非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造模具甚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兩造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造系爭模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圖面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圖係其所提出並不爭執,惟否認該圖係模具設計圖,辯稱係因上訴人未提出成品圖及模具圖,始提出形狀圖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知其需求,其所提出之圖並非設計圖等語,並提出模具設計圖一件供參。查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僅約定系爭模具之名稱,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成品,只有交付設計圖及三D立體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之圖係使上訴人知其需求等語,並非無據。且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圖面內容觀之,其上雖繪製有椅腳之形狀及尺寸,然並未標示係成品圖或模具圖,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模具設計圖,其上之圖名已明確標示「母模填塊」、「公模填塊」、「母模」、「公模」、「公母模組立圖」等,二者並不相同,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圖即為模具設計圖。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成品圖及模具圖供被上訴人確認務,復未證明兩造已約定變更或免除其所負上開義務,自不得以其僅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製造模具,即認兩造已變更驗收之標準。
(三)再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模具之成品圖及模具圖供被上訴人確認,兩造自無從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五款約定,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品圖、模具圖為驗收之依據。
則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第七款約定「乙方試模後之樣品須能使用,並經甲方確認,始能量產」、「本合約訂購貨物之驗收,由甲乙雙方會同本合約規定查驗,經檢校之不合格品,乙方應盡速更換合格品,並向甲方申請再驗收,更換物品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乙方完全負責」,應以系爭模具試模後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能使用為驗收之標準,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依查驗之結果要求上訴人更換合格品。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其製造之模具經送被上訴人職員簽收,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已經驗收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模具製造之樣品因強度不足會造成斷裂,且未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而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第一次通知修改項目已記載有「輪孔毛邊第一支腳」情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之測試亦記載有「中心及腳不對襯」情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傳真予上訴人所記載之修改項目更明確記載有「主肋厚度不一」、「中心孔冷卻不良請改善」、「中心孔毛邊在第三支腳上,第四支腳尾端毛邊」等情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改通知三張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交付之模具均無異議,已經驗收完成云云,顯不可採。再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是否將系爭模具送鑑定及訊問證人,兩造均不願支付系爭模具鑑定費用及證人之日費、旅費,是本件上訴人既應證明系爭模具已經其製造完成,而其又未證明其所製造之模具試模後生產之樣品已達於於可以使用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經其製造完成,尚不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製造模具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要求修改,上訴人修改後之模具經被上訴人之職員簽收後,被上訴人又要求修改,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將修改完成之模具送交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又要求修改,上訴人製造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交給被上訴人簽收,共支出修改費用二十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請款明細表一件、圖三件、修改通知二張、出貨單三張、送貨單二張為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模具曾經其多次要求修改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模具尚未製造完成,依兩造約定,修改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兩造於合約書第八條第七款既約定系爭模具經檢驗不合格,上訴人應更換合格品,更換物品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模具已製造完成,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模具之修改費用。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向被上訴人報價八十九年三月應支出之修改費用為十二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職員吳仁修要求減為九萬八千元之事實,雖經其出之報價單一張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急於交付合格成品予客戶,始與之磋商議價,其並未同意支付修改費用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所稱其要求被上訴人將尾款及修改費用一併付清,始肯修改,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乙情,亦不能認為兩造就系爭模具之修改費用另有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修改費用二十萬五千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六、末查,系爭模具約定之交付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有兩造所簽合約書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始交付模具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其所交付之模具經被上訴人測試後,均有修正之必要,不能認為系爭模具已經其製造完成,亦如前述甚詳,是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模具,自屬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完成模具之修正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之訂購合約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律師函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既已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如期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十九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模具既未經被上訴人製造完成,且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因檢驗不合格而修改模具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尾款二十七萬九千元及修改費用二十萬五千元,共四十八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