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庚○○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被告甲○○、乙○○、庚○○江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以本金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乙○○、庚○○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甲○○、乙○○、庚○○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丙○○、甲○○、乙○○、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乙○○、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夜間,駕駛後無燈光及反光標誌之農用耕耘機,由南往北方向沿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行駛,行經該路一四0之六號前,本應注意農耕機於夜間行駛時,應裝備車燈,附掛之拖車前後,左右兩側亦應裝反光鏡,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其耕耘機後方設置反光鏡,即貿然於夜間行駛於上開道路。適有被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戊○○,同向駛至,因被告丙○○未設置反光標誌,致未能即時看見丙○○之耕耘機在前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被告甲○○之右肩由後擦撞被告丙○○之耕耘機,因而人、車倒地,其後載原告並因之跌落對向車道,遭殊未注意之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碾過,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丙○○、己○○○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又被告乙○○、庚○○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等五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計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此部份為被告等侵權行為所生,並有收據足憑,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原告負擔醫療費用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另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戊○○上顎門牙外傷脫落三顆,另一顆轉位向舌側傾斜,需拔牙治療並做人工假牙,材料工本費等合計新台幣三萬元。(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2、看護費用:計二十五萬二千元。
⑴、住院期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腹部鈍傷合併肝
臟第二度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骼牽引,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出院,計三十六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分別由原告家屬或僱請看護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由原告家屬看護部分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意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住院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四日由家屬看護,同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三十日僱請看護照顧,依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期間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共三十六日,看護費用共計七萬二千元。
⑵、出院後:另原告出院後因受嚴重,致行動不便,加上骨盆骨折,無法使力,均
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起身,需人隨身照顧、看護,固由家屬看護,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已如前述,期間約三個月,看護費用十八萬元。
3、交通費:計五萬六千六百元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看護人為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得請求賠償。車資每日以五百元計,住院期間三十六日,計一萬八千元。出院後至醫院持續門診治療,計有90.4.30、90.5.20、90.5.31、90.6.4、90.6.7、90.8.20、90.8.23、90.8.30共八次,家裡至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約一千元,共計八千元,因未索取收據,故無單據為憑,然此為必要合理之支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原告為學生,車禍發生後無法上學,七、八月間在家休養,期間二次返校日坐輪椅由父親陪同到校,往返三百元計程車資,計六百元。九十年九月開學後至今均由父親接送,原告由於骨盆腔骨折至今無法使力,需柱杖行走,計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扣除假日共一百天,計三萬元(其餘交通費支出保留請求權)。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侵害時正值青春之國三學生,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左鎖骨骨所、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上顎門牙外傷脫落三顆,另一顆轉位向舌側傾斜等傷害,疼痛不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骼牽引術、同年六月六日接受拔牙治療並做人工假牙、八月二十日拔骨內固定物,持續忍受身體上痛楚,至今因骨盆腔骨折無法儸力需柱杖行走,雖經治療休養逾九個月,目前行走仍感疼痛,身上多處骨折處骨頭時常酸痛,晚上常因疼痛到睡不安寧,又時時需人摻扶,累及父母,家庭生活失序,經此車禍後在大馬路上騎車均感到莫名恐懼,又原告升上高中一年級,課業越重,因身體上痛楚影響學習成果,精神上感到異常壓力,皆是因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肉體上倍感痛苦,有直接因果關係,至今被告等連一句道歉話語均無,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關心甚微且醫藥費分文未出,仍未與原告和解,令原告痛心,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堪重大,爰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5、以上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二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恆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一紙、看護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另一被告甲○○,被告甲○○無照駕駛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依當時情形應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僅四十公里之道路,因而自後方撞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耕耘機。
(二)雖被告丙○○未於其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慢車後方設置燈光,惟事發當時雖值夜間,照明不甚清楚,然依現場觀之亦有路燈之設置,天候又佳,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不致漆黑一片,伸手不見五指,以平常人之注意即可注意到前方有耕耘機行走,且該路段被告丙○○經常駕該耕耘車往返,從未發生事故,又被告丙○○所駕駛之耕耘機前有照明燈,後無照明燈係原裝配備並無改裝。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必定為被告甲○○有重大之過失所致。原告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讓伊載,為與有過失。且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責任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另原告請求之損害全額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應以必要者為限。
丙、被告甲○○、乙○○、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原告騎乘UMV─八九七號輕型機車,到被告甲○○家中載甲○○出去,因為路上蚊子很多,原告才要求由被告甲○○騎乘該機車,那天是被告甲○○第一次騎車,才騎十分鐘就撞上被告丙○○的車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等無力賠償。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道義責任,願意賠償慰問金二萬元。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詢問原告之醫療費自負額為何?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是否遺有後遺症?門診次數為何?等情,向嘉義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函查原告家中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東石高中之車資,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函查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金額為何?等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三十萬元部分,即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表示同意,依前揭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夜間,被告丙○○駕駛後無燈光及反光標誌之農用耕耘機,由南往北方向沿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行駛,行經該路一四0之六號前,本應注意農耕機於夜間行駛時,應裝備車燈,附掛之拖車前後,左右兩側亦應裝反光鏡,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其耕耘機後方設置反光鏡,即貿然於夜間行駛於上開道路。適有被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少年戊○○,同向駛至,因被告丙○○未設置反光標誌,致未能即時看見丙○○之耕耘機在前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被告甲○○之右肩由後擦撞被告丙○○之耕耘機,因而人、車倒地,其後載原告並因之跌落對向車道,遭殊未注意之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碾過,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交通費五萬六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丙○○則以:其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慢車後方本未設置燈光,且該路段被告丙○○經常駕該耕耘車往返,從未發生事故,又事發當時雖值夜間,照明不甚清楚,然依現場觀之亦有路燈之設置,天候又佳,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不致漆黑一片,以平常人之注意即可注意到前方有耕耘機行走。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丙○○之責任事實間無因果關係,乃為被告甲○○有重大之過失所致。又原告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讓伊載,與有過失等語。被告甲○○、乙○○、庚○○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車到被告甲○○家中邀其外出,機車原由原告騎乘,途中因為路上蚊子很多,原告才要求由被告甲○○騎車,那天是被告甲○○第一次騎車,才騎十分鐘就撞上被告丙○○的車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等無力賠償等語。被告被告己○○○則以方面: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夜間,因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之傷害等情;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告丙○○所駕駛之耕耘機歸納於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規範之範圍內,可行駛於一般道路,其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有關規定,詳如該管理辦法第九條所示,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農務字第00八六三0八號函一份在刑事卷可稽。依該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農耕機於夜間行駛時,應裝備車燈,附掛之拖車前後,左右兩側亦應裝反光鏡;同辦法第九條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路線時,除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外,並應另受同條所列之六款限制。又本案耕耘機於一般道路行駛時,除應遵守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九條所列之特別規定外,其餘部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之相關規定。按汽車夜間行駛時,應燃放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綜合上述說明觀之,被告丙○○須於其車後設置反光標誌及在車後燃放燈光,始得於夜間駕駛耕耘機行駛於一般道路。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耕耘機照片四張在刑事卷內可稽。被告丙○○、甲○○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刑事警訊卷可查。被告丙○○於夜間駕駛耕耘機於上開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其所駕駛之耕耘機後方燃放燈光或設置反光鏡,以致被告甲○○未能即時發覺被告耕耘機在前行駛,因而騎乘上開機車由後擦撞被告丙○○耕耘機肇事,顯見被告丙○○確有過失。又被告甲○○無照駕駛上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設備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被告之耕耘機,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三)另按,參與交通行為之人,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他人,亦必會遵守無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方或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刑事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倒臥地點,係位在被告己○○○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底之右後輪前方,頭部朝向車尾等情,分據被告丙○○、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又原告所乘由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之刮地痕長達十五.二公尺,其起始點適與被告己○○○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後停放點之後車體位置相當,而被告己○○○於其車道內,復無煞車痕存在,且原告係於被告己○○○之前後輪間獲救,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遭遇車禍事故,並跌落被告行車車道之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實非過速,且應已極近於原告之倒臥地點,則於此情狀下,依常人之生理反應及適當之行車速度觀之,被告己○○○實難有任何預為防止之能力存在。又查,原告於車禍後之倒臥地點,縱有物體之慣性,至多亦與事故點相距數公尺之遠,絕無如剛性較強之機車可滑行長達十五公尺,而原告倒地點距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後之停止點,既僅有數公尺之距離,又被告己○○○行駛之車道於撞及原告前復未見煞車痕,顯見被告於事故前之車行速度確屬甚低,且係驟然察見所致,應無置疑。又被告甲○○之機車係滑行於原行駛之車道內,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己○○○偏離車道,或非為閃避機車,應係於壓過原告後所致之偏向。是被告己○○○依循規定行車於應行車道內,因原告所乘機車之駕駛人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車禍,既難預為防備,實無從課以被告己○○○於事故當時可得預知且能注意之責,應認被告己○○○無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無照駕駛輕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設備路段,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農耕車,夜間車後未燃亮燈光及未設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三、被告己○○○,無肇事因素。」等情,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照原鑑定意見,另甲○○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及UMV─八九七號輕機車車主將車供予無照(未達考照年齡)之 吳君 駕駛,均有違規定」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九月四日嘉鑑字第九0八九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一五號函一份在刑事卷可憑。
(五)又原告遭撞擊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丙○○、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交簡上字第五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甲○○過失傷害之行為,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一年少護字第七號喻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另被告己○○○部分,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少連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議字第一二八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則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丙○○二人共同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情,既如上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庚○○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乙○○、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於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十三紙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中自付額及部分負擔之支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合計為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及所附收據二十一紙可稽。原告提出之收據中有部分重複,且有一紙為「保險公司用」之住院費用明細,並非醫療費自負額及部分負擔之收據,故應以嘉義基督校醫院回函所附收據為準,則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金額僅為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顎門牙外傷脫落三顆,另一顆轉位向舌側傾斜,需拔牙治療並做人工假牙,材料工本費等合計新台幣三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恆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一紙及收據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中除證書費一千三百五十元(1250+100=1350),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0=129776),均係在治療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者,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業如上述,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載明:「個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外商由急診入院發現⑴肝臟破裂⑵右脛腓骨遠端骨折骨盆骨折⑷右膝後十字韌帶受損⑸左鎖骨骨折。手術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出院(九十年四月三十住院至六月四日出院)並門診複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門診手術拔右踝骨骨折之固定物,目前殘留問題乃右膝後十字韌帶受損致右膝部穩需重建手術,目前門診次數(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為十次,理論上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出院後拔釘應可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等情。是原告主張共住院三十六天,應堪信為真實。而此期間內,乃由原告之母親與 鄭惠蓮 照顧,由鄭惠蓮看護之三十日,原告共給付看萬費六萬元,則有收據一紙可稽,又由原告母親看護部分,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二千元,且原告傷勢嚴重,照顧時勢必花費相當之心血,故原告主張按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算,亦堪稱合理,是原告住院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七萬二千二十千元(2000*36=72000)。又原告出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至拔釘(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共七十七日,此期間原告雖在家中修養仍有賴他人照顧,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審酌此段期間為原告母親負責看護,及原告已出院回家,所需花費之心力與住院時應有所不同,又一般看護收費為每日二千元,係以專職看護全日(二十四小時)計算,原告出院後在家修養期間較之住院時需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情形有別,應以每日一千元計算較為合理,則此段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七萬七千元(1000*77=77000),綜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四萬九千元(72000+77000=149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交通費五萬六千六百元等情,茲分述如下:
1、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三十六日,看護人為到院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費,以每日五百元計,共一萬八千元等情。惟按,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業如上述,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二千元,即不得再對雇主請求額外之交通費,又縱使原告由鄭惠蓮看護時,仍有其他家屬至醫院探望,然此已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要費,並有重複請求之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門診治療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出院後至醫院持續門診治療,計有90.4.30、90.
5.20、90.5.31、90.6.4、90.6.7、90.8.20、90.8.23、90.8.30共八次等情,有醫藥費收據可稽,且依上開醫院回函所示,原告目前已達門診十次,故原告請求門診八次之交通費用,並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又自原告家中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按表計時計程收費「單程」車資約五百元,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嘉縣計客隆總字第三三號函可稽,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其往返朴子市家中與醫院間,當有雇請計程車接送之必要,且原告需至醫院門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八千元(8×500×2(來回)=8000)。
3、上學之交通費:原告主張七、八月之暑假期間在家休養,二次返校日坐輪椅由父親陪同到校,往返三百元計程車資,計六百元;九月開學後至今均由父親接送,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扣除假日共一百天,以每日三百元計算,計三萬元等情。經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於七、八月間返校二次,且有交通費之支出,是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拔除骨內固定物,故於九十年九月間開學後,原告應已可自行料理生活,原告主張仍須由父親接送,已有可疑;況縱使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往返學校與家中仍須支出相當之交通成本,應難認原告上學之交通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受侵害時為國三學生,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左鎖骨骨所、骨盆腔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上顎門牙外傷脫落三顆,另一顆轉位向舌側傾斜等傷害。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骼牽引術、同年六月六日接受拔牙治療並做人工假牙、八月二十日拔骨內固定物,需持續忍受身體上痛楚,至今僅在有繃帶綁著之情形下可以走動,仍無法跑步,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甲○○則為原告之國中同學,目前就讀萬能工商,被告乙○○、庚○○為甲○○之父母,其等均無不動產;被告丙○○則有田地七筆、建地四筆(其中二筆面積狹小,未達十平方公尺)、房屋二棟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七二六二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由原告騎車搭載被告甲○○,後因路上蚊子太多,跑到原告眼睛內,原告乃要求被告甲○○騎車,其等當時均為國三學生,原告應明知被告甲○○未考有駕照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甲○○陳述明確。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看護費用十四萬九千元、交通費八千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七十萬元,合計為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000000+149000+8000+700000=98677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參照要旨)。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丙○○與甲○○雖均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明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照,竟仍將機車交付被告甲○○騎乘,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有過失。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不會騎乘機車,仍在原告要求下騎乘,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被告丙○○駕駛耕耘機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竟未在後方燃放燈光或設置反光鏡,及原告將其管領中機車交付無照之被告甲○○騎乘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甲○○百分之二十(被告甲○○僅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責任,減少被告丙○○百分之七十(被告甲○○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丙○○得請求減少之賠償責任為原告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二十加上甲○○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即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被告丙○○賠償前開金額百分之三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被告乙○○、庚○○應與甲○○連帶負責)與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三元(000000×30﹪=296033),另得請求被告甲○○(被告甲○○之父母乙○○、庚○○亦應連帶負責)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即986776×(
80﹪-30﹪)=493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等情,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產(九二)南字第00二九號函可稽,原告雖主張保險理賠中可能包含部分自行投保之意外險云云,然上開函文已載明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等語,顯然此部分保險金均屬強制險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又被告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故在扣除上開保險理賠時,應按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計算,方屬公平合理。亦即被告丙○○、甲○○(被告乙○○、庚○○亦應與甲○○連帶負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八分之三(30﹪÷(30﹪+50﹪)=3/8),被告甲○○、乙○○、庚○○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扣除保險理賠金八十分之五十(50﹪÷(30﹪+50﹪)=5/8)則被告丙○○、甲○○、乙○○、庚○○連帶賠償之二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三元部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後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0×3/8=000000-000000=49888)。另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甲○○、乙○○、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保險理賠四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一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5/8=000000-000000=8314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甲○○、乙○○、庚○○收受,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丙○○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甲○○、乙○○、庚○○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末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被告等應連帶負責之規定,被告丙○○與甲○○間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甲○○、乙○○與庚○○間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與被告乙○○、庚○○所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被告甲○○、乙○○、庚○○江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以本金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另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
九、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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