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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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其另案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拘票加以逮捕,並經當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互核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其前揭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