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許,被告乙○○所有、被告丙○○使用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火燃燒,致原告居住之隔鄰同巷六五號房屋全毀,無法使用,使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1、房屋修復金額四十萬八千元;2、原告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七千元,至房屋整修完成約一年,租金共八萬四千元;3、房屋內財物損失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4、精神慰藉金十萬元,以上合計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在火災事故發生後,多次洽商被告等出面處理,並聲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等均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張天盛 所有,但發生火災前為原告居住使用,訴外人張天盛有授權原告處理求償事宜。
2、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縱為電線走火,亦為長時間疏於維修所致,究竟被告何人應負責,請求法院判斷之。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影本一件、照片八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財產損失清冊影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離職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出租予訴外人 蕭培 時使用,租期一年,租期屆滿時,訴外人蕭培時原應遷離返還,但訴外人蕭培時要求找到適合房屋後再遷離,被告同意其要求,詎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因訴外人蕭培時之子即被告丙○○縱火,燒燬系爭房屋,並延燒鄰房,故被告實為本件火災之受害人,原告不察,竟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二)原告使用之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 張天展 ,並非原告,而原告是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由原告舉證之。另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意外引起?人為縱火?究應歸責何人?原告亦應證明之。再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估價單、租賃契約書、離職證明等資料均屬私文書,就其形式及實質,被告均予否認,故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對本件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無意見,但依該調查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認定,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丙○○點燃二樓房間棉被起火所致,與被告無關,如果不是被告丙○○點燃棉被,亦為被告丙○○使用電器不當所致,故本件火災之肇事者為被告丙○○,被告僅為受害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另聲請函彰化縣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電線走火,並非被告縱火燒燬,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刑案部分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否認在發生火災前曾有點燃棉被之行為,且當時家中僅使用一部電風扇而已,家中電冰箱早已故障無法使用。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即被告丙○○涉嫌公共危險偵查卷宗,並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丙○○戶籍謄本一件,及訊問證人 陳勝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丙○○雖為罹患精神分裂疾病者(參見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對被告丙○○為精神鑑定之報告書,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宗),惟其並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本院應訴時與原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間對答流暢,復能提出證據資料答辯,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並未因罹患精神分裂疾病而受影響,在客觀上顯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被告丙○○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均未向本院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被告丙○○在應訴時之精神狀態尚佳,應具有訴訟能力,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有、被告丙○○使用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許起火燃燒,致原告居住之隔鄰同巷六五號房屋全毀,無法使用,使原告受有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損害。原告事後多次洽商被告等出面處理及聲請調解,被告等均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固為被告所有,惟於發生火災前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租予訴外人蕭培時使用,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係因訴外人蕭培時之子即被告丙○○縱火燒燬系爭房屋,並延燒鄰房,故被告為本件火災之受害人,原告不察,竟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另原告並非其使用房屋之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張天展,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該房屋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火災究受有何種損害,其提出之估價單、租賃契約書、離職證明等文件均屬私文書,就其形式及實質,被告均予否認,故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電線走火,並非被告縱火燒燬,故被告不同意賠償,且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刑案部分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被告丙○○使用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許起火燃燒,並延燒原告居住之隔鄰同巷六五號房屋,致該房屋全毀,無法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影本一件及照片八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即被告二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若有,該項故意或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自被告乙○○所有,已出租予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蕭培時使用之系爭房屋開始起火燃燒,並往同巷六五號即原告居住使用之房屋方向延燒,當時僅被告丙○○在現場,為警以涉嫌縱火為由逮捕,嗣火勢撲滅後,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發現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東側臥房床鋪西北端受燒嚴重,應為起火點,且該處有電源線路配置,並有短路之痕跡,該電源線路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通電中之電線造成之通電痕,故起火原因以配電線路短路,產生火花引燃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較大,另現場未有明確跡證證明為縱火所造成之火災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勘查現場之隊員陳勝和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本院依被告乙○○聲請函彰化縣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可按,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非人為縱火所致,被告乙○○指稱係被告丙○○在二樓房間點燃棉被而起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電線短路所致,而使用電器不當,如果過熱,有造成電線短路之可能乙節,亦據證人陳勝和到庭證明屬實(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系爭房屋起火燃燒前僅有被告丙○○居住該處,被告丙○○復自承發生火災前尚使用一部電風扇各情,則系爭房屋因通電線路發生短路而起火,顯係被告丙○○當時在屋內使用電器不當所致,即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火災甚明。從而原告居住使用之同巷六五號房屋既因系爭房屋之起火延燒,致燒燬而不堪使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丙○○雖以系爭房屋因電線短路而起火,非其燒燬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發現檢察官係以系爭房屋之起火並非人為縱火所造成,故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被告丙○○涉犯縱火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確定(參見卷附該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以「放火行為之有無」為偵查範圍,並未論及被告丙○○有無「失火」燒燬系爭房屋之行為,從而本院之前開認定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生衝突。況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審認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乃屬當然。
(三)又系爭房屋固為被告乙○○所有,惟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前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已出租予訴外人蕭培時居住使用乙節,為原告及被告乙○○一致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按,則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前一年既已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乙○○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在承租人即訴外人蕭培時遷離之前自無從知悉,故系爭房屋之起火燃燒並非被告乙○○事前得預見,在客觀上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即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自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居住使用之同巷六五號房屋縱因本件火災而燒燬,亦與被告乙○○無涉。況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鑑定結果,認為係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所致,尚未發現人為縱火之跡證,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電線走火可能因長時間未維修所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疏未維修電線線路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縱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乙○○無關,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起火燃燒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使原告居住使用之同巷六五號房屋遭延燒而焚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亦分別說明如左:
(一)房屋整修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居住使用之同巷六五號房屋遭火燒燬,修復金額為四十萬八千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憑,惟同巷六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天盛,並非原告乙節,已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就該房屋僅有居住使用之權能而已,該房屋縱因遭火燒燬而有重建修復必要,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訴外人張天盛,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尚嫌無據。至原告主張張天盛有授權處理云云,然並未提出授權文件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亦非以代理人名義起訴,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該房屋遭火燒燬,該房屋整修完成前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七千元,請求一年之租金共八萬四千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為證,被告丙○○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使用其弟即訴外人張天盛之房屋居住多年,該房屋因被告丙○○之失火行為而燒燬致不堪使用,原告自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此部分之租金損害與被告丙○○之失火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一年,每月租金七千元,該項租金數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一年之租金損害共八萬四千元,核無不合。
(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該房屋遭火燒燬,屋內財物受有損害共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云云,並提出財物損失清冊一件足憑,原告固自承該項損失清冊為其自行製作,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原告提出遭火燒燬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房屋內確有相當之男女衣服、棉被及寢具等遭火焚燒、薰黑,亦有若干櫥櫃、傢俱、廚具及電視機等電器用品遭火燒燬,在客觀上已無從估算其經濟價值,而原告主張該財物損失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既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該部分之金額為真。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火災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屬實,而櫥櫃、傢俱、廚具及電視機等電器尚有折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原告之財物損失金額為五萬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火災受到驚嚇,晚上會害怕,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云云,惟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若為財產權受有損害,即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本件被告丙○○因失火燒燬系爭房屋,並延燒原告居住使用之同巷六五號房屋,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失火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僅為財產權而已,並不及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格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甚明。
(五)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十三萬四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所受之損害,於十三萬四千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准許之。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乙○○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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