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計劃以:虛設成衣工廠,憑資投保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後,再以佯裝成衣工廠係不慎失火或遭他人縱火之詐術,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分工方式則為:由該名成年男子負責幕後策劃及提供資金,由丙○○負實際執行相關事務。二人謀議既定後,即先由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不知情之丁○○承租伊所有臺中縣○○鎮○○街○○巷○○號三層樓房屋一棟,租期為一年,充作虛設成衣工廠使用。再由丙○○負責購置不詳數量之布匹、成衣、人體模特兒、辦案桌椅及加工機器等物品,置放在上開成衣工廠內,憑資取信於保險公司。隨由丙○○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分別向庚○○○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及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九百三十萬元、九百二十萬元,期間均為一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在經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核保後,丙○○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將其事先所購置不詳數量之汽油,潑灑於上開房屋二樓北側、樓梯口、中區及與南側等四處布匹上,加以點火燃燒,之後再迅速離開現場。欲以此佯裝係因不慎失火或遭不詳之人縱火,而釀成火災之詐術,向統一公司、太平公司及中國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分住於臺中縣○○鎮○○街○○巷○○號、同巷四十號之 李永祥黃昭男 二人睡覺時,聽到一聲氣爆鉅響,旋出外查看,發現丙○○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二樓發生火災,乃立即報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大火,而幸僅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丁○○所有上開房屋及丙○○所有不詳數量之布匹、成衣、人體模特兒、辦案桌椅及加工機器等物品,並未毀損其他相臨之房屋(毀損丁○○所有上開房屋與毀損停放上開房屋附近道路旁之黃昭男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及毀損停放上開房屋附近道路旁之李永祥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八三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丙○○於同日,以電話方式,分別向上開三家保險公司通知出險理賠,惟因上開火災經臺中縣消防局到場勘查後,認為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蓄意縱火,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文通知上開三家保險公司,致使丙○○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欲以上開詐術,詐領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之計謀,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丁○○承租上開房屋,並先後向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投保上開數額之商業火災保險。且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上開火災,經其以電話方式,通知上開三家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但迄今未獲理賠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向被害人丁○○承租上開房屋,係作為開設成衣工廠使用。其開設上開成衣工廠,共計已投入資金二千萬元,資金來源為:其中九十萬元為互助會會款,以支票調借現金共計約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以本票調借現金共計約三十萬元,賭博(六合彩)贏得共計約六百五十萬元。又其曾向案外人辛○○、壬○○二人,分別購買布匹,貨款金額共計各一千萬零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九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其係於火災當日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離開上開房屋,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許,接獲被害人丁○○之電話通知後,始知上開房屋發生火災。其並無放火燒毀上開房屋及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云云。
⑵、惟查:
①、Ⅰ、上開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前往救災之際,有聞到汽油的味道,房屋內充滿
可燃性氣體。上開房屋鐵捲門之所以明顯受外力掀開,應係該可燃性氣體不完全燃燒,類似閃燃氣爆,壓力往外宣洩所造成。且二樓的鋁門窗都有往外炸開的情形,應該不是外力去敲開所造成,故判斷上開火災應係縱火等情,業據當時前往救災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 林錫永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Ⅱ、發生上開火災之臺中縣○○鎮○○街○○巷○○號建物係三層樓RC結構,為閒置中的成衣加工廠,現場分○於○區○道○段與北側,以及A區北側尋獲疑似附著汽油之布匹,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二樓A區北側、樓梯口及B區與C區南側等四處明顯分別各為起火點。本案起火原因應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再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位置圖三紙,照片二十五幀附於偵查卷第六頁以下可稽。
②、Ⅰ、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依現場初步判斷之起火點,抽樣採取該起火點所殘留之
布料殘留物三件,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均含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有該署九十年八月七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九頁可參。Ⅱ、又該署上開鑑定結果,係依美國材料暨測試協會出版之標準方法(ASTM1618)中第二類之汽油類之判定基準,所為之判定結果。其該標準方法,將目前之可燃性液體,依其主要成分碳數之分佈,分為第一類至第五類,另第○類則為碳變異之可燃性液體。其中汽油混合物促燃劑則為第二類之可燃性液體,其判定之依據除樣品須含有該標準方法所規定之十五個標的化合物外,亦須與標準品之圖譜分析比對,故其判定條件相當嚴謹。一般石化物品於火場中燃燒後,可能會產生某些化合物成份,與判斷基準所用之標的化合物成份相同,但由已發表之文獻中,尚未發現有一樣品燃燒後,可產生與汽油相同之十五個標的化合物成份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消署調字第○九二○○○三四六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可參。Ⅲ、準此,應堪認上開火災之發生乃係由人持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潑灑於上開房屋二樓北側、樓梯口、中區及與南側等四處布匹上,加以點火所造成無訛。
③、上開房屋發生火災後,最早係由住在與上開房屋相鄰近之李永祥、黃昭男二人,
聽到一聲氣爆鉅響,出外查看,始發現上開房屋發生火災,旋即報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李永祥、黃昭男二人於臺中縣消防局梧棲消防分隊調查時,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
④、被告曾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向統一公司、太平公司及中國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
投保保險金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二十萬元,期間均為一年之商業火災保險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三家保險公司之調查人員 康耀宗楊國良陳玉真 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相符,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三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可參。
⑤、由被告供承:其經營上開成衣工廠,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
記。且其經營上開成衣工廠之期間長達近九月(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僅曾僱用男性員工一人,而該名男性員工僅工作約一星期,即離職,亦未向其支領薪資。經營期間僅曾大量進貨,但無任何出貨,復未印刷任何文件,亦未有任何行銷產品之作為等情觀之,倘被告並非為投保上開商業火災保險,而虛設上開成衣工廠,憑以詐領高額之商業火災保理賠金,又豈會以上開極為不尋常之經營方式,經營上開成衣工廠。
⑥、Ⅰ、被告辯稱:其投入資金約二千萬元,開立上開成衣工廠,其資金來源為:互
助會會款共計約九十萬元,以支票調借現金約共計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以本票調借現金共計約三十萬元,賭博(六合彩)贏得共計約六百五十萬元云云,僅提出互助會單三紙,支票存根二紙,本票、存根各一紙為證,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加以佐證。Ⅱ、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固結稱:曾於上開火災發生前,出借二百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當時僅開立一紙本票作為擔保,並無書立其他單據或交付任何支票。該二百萬並非自銀行提出,乃係平日四處籌措而來,置於身邊(家中)再一次直接交付予被告,故並未將該二百萬元存入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本票一紙在證。然證人己○○所述借款予被告之過程,顯與坊間一般之借款常情有異,況證人己○○亦無法提出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僅泛稱:係平日四處籌措而來云云。且證人己○○名下僅登記有房屋課稅現值為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房屋一棟,八十年份一九九七cc.國產自用小客車0部,及價值五萬六千零五十元等之投資等財產,且最近幾年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區國沙鹿二字第○九二○○○九六九五號函及所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另證人己○○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佳宙興業有限公司時,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一○二五○○號書函所檢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由是以觀,證人己○○確否具有出借二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之資力,實令人懷疑。Ⅲ、又被告至今仍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健保中承二字第○九二○○一八一一五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三五八六○號書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名下登記有六十二年份、一六○○cc.國產自用小客車一部、七十二年份、一一七一cc.國產自用小客車一部及價值一千萬元之投資等財產。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申報數額各為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三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元、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服字第○九二○○○七七六八號函所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可稽。 基上 等情,實難信被告辯稱:其係具有二千萬元資力之人,且曾投入二千萬元之資金,開設上開成衣工廠一節,確屬實情。
⑦、Ⅰ、被告辯稱:案外人即其妻癸○○,亦有以開立支票及成立互助會之方式,對
外調借資金,供其使用云云。Ⅱ、然案外人癸○○名下僅登記有八十三年份一二七五cc.國產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財產,近幾年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區國沙鹿二字第○九二○○○九六九五號函及所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即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健保中承三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所檢付之健保投保紀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一○二五○○號書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Ⅲ、依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一卷)之互助會單六紙所示,案外人癸○○所召集或參加之互助會每會金額僅三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會員僅十餘位至二十餘位。又觀諸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一卷)之案外人癸○○之銀行帳戶存摺所示,案外人癸○○平日出入之金額僅為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且案外人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間,僅有金額為數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進出交易,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合金沙存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沙鹿字第二一一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可參。Ⅳ、基上等情,亦難認案外人癸○○係屬具有相當資力之人,而可提供相當資金予被告,供被告投入二千萬元,憑以開設上開成衣工廠。
⑧、Ⅰ、被告辯稱:其曾向案外人辛○○、壬○○二人,分別購買大量之布匹,貨款
金額共計各一千萬零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九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並已各給付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六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貨款予該二人,其餘貨款部分則尚未清償,未清償部分僅開立本票交付該二人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使用坊間書局出售之空白估價單,以手寫方式簡略填載之估價單(未詳載貨物之名稱、型號及色澤等詳細資料)共計五十紙附於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八三頁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固與證人辛○○、壬○○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辛○○提出本票三紙為證。Ⅱ、然依該二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與彼等就高達五、六百萬元之鉅額交易,竟均以現金當場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使用任何支票。且該二證人本身均無開立任何公司或營利事業,而僅係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許欽峻 」、「 陳政明 」之成年男子調取大量之貨物,再將之轉賣予被告。又彼等支付鉅額之貨款予案外人「許欽峻」、「陳政明」二人時,亦僅使用現金當場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使用任何支票。且被告其餘未給付之貨款(各約四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彼等亦未給付予案外人「許欽峻」、「陳政明」二人,而該二人至今亦未分別再向彼等催討上開未給付之貨款。由是以觀,該二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核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甚明。Ⅲ、再徵以:證人辛○○並無任何財產,除八十七年度有申報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個人綜合所得收入外,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九二○○一七五一七號函所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而證人壬○○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任職於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至今,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一○二五○○號書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健保中承三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所檢附之健保投保紀錄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且證人壬○○近幾年,除有於九十年度曾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入總額為三十六萬一千元外,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名下登記有課稅現值為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之房屋一棟,七十八年份之一五九七cc.國產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投資等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區國沙鹿二字第○九二○○○九六九五號函及所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足見該二證人證稱:彼等具有能力分別調取價值近千萬元之貨物,再將之轉售予被告一節,是否屬實,令人懷疑。Ⅳ、況被告平時即有使用支票之習慣,且曾持支票向不詳之他人調借現金,亦曾開立十二紙支票,交付予被害人丁○○,憑以支付上開房屋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衡以常情,被告既有使用支票之習慣,其應無捨棄便利之支票不用,而全以當場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上開五、六百萬元鉅額貨款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實,尚無可採。
⑨、Ⅰ、被告辯稱:上開火災發生當時,其並不在現場,而係與案外人戊○○前往彰
化縣中彰快速道路快官交流道附近之某不詳小溪,垂釣鰻魚云云。Ⅱ、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被告與證人戊○○為隔離訊問後,證人戊○○係結稱:當晚渠與被告會合後,各自開車前往釣魚之小溪,但在尚未到達到釣魚之小溪前,路途中被告即接獲電話,隨後並表示其有事須先行離開,因而中途返回,故被告當晚並未到達釣魚之小溪,僅有渠一人獨自至釣魚之小溪云云。然被告卻供稱:當晚其與證人戊○○已各自開車到達釣魚之小溪旁,正準備開始釣魚,但在其未開始釣魚前,接到被害人丁○○之電話,其即開車返回上開火災現場云云。由此足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戊○○之證述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火災發生當時,其並不在場,而係而係與案外人戊○○前往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快官交流道附近之某不詳小溪,垂釣鰻魚云云,應非屬實。
⑩、Ⅰ、被告曾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受僱於造新織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成衣相關工作,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三五八六○號書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可參。參以其當時投保薪資僅為每月八千四百元至一萬二千六百元不等,應堪認被告當時所擔任之職位應非屬經營階層之人員。且除此以外,被告並無其他與成衣有關之工作歷練。準此,被告若非意欲詐領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應無可能於國內景氣仍屬不佳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其之前未有相關之創業經驗及足夠之工作歷練下,仍大膽投入相當之資金,開設上開成衣工廠。Ⅱ、被告已供承:發生上開火災當時,其並未與他人結有仇怨,且於火災發生之前日下午六時許,其離開上開成衣工廠時,已將門窗上鎖完畢。而能打開上開房屋大門之遙控器僅由其一人所持有,並無交付予他人持有(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九○頁、第一○五頁)等語。且依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並未發現上開房屋之門窗有遭人破壞後,再入內縱火之情形,而上開房屋南側出入口之小門於火災前,應呈閉鎖將態(參偵查卷第八頁)。Ⅲ、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串謀欲以:虛設成衣工廠,憑以投保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再以佯裝上開成衣工廠係不慎失火或遭他人縱火之詐術,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被告乃先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丁○○承租上開房屋,再購置不詳數量之布匹、成衣、人體模特兒、辦案桌椅及加工機器等物品,置放在上開成衣工廠內,憑資取信於保險公司。隨由被告先後向統一公司、太平公司及中國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二十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並在經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核保後,被告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縱火,而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被害人丁○○所有上開房屋,欲以此詐術,向統一公司、太平公司及中國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按刑法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他人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一罪。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不思以正途謀利,竟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犯罪所生危害鉅大,不僅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礙於商業火災保險之正常營運與發展,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前,犯行即遭發覺,事後已與被害人丁○○、李永祥及黃昭男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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