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五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一百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八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李清水使用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一公里)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照規定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但為異議人拒絕收受,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車牌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五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八五公里處,員警示意停車,在不確定伊為被攔停之車輛時,仍減速停車,其他車輛則飛速而過。停車後,員警要伊出示證件,隨後員警拿著超速的罰單要伊簽收,伊當場即告知員警未超速,而遭攔停前之情況,是有多部車輛向伊超車,員警竟攔停伊所駕車輛,其判斷顯然有誤,且員警憑以判斷之測速器是否正常,及測速器如屬正常,員警如何確認伊所駕車輛超速,均有疑問。另當日伊所攜帶之駕照為美國駕照,並非未帶駕照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五時三十六分,在國道南向二八五公里處,經員警
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車行速達一一一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經攔車稽查,告知異議人超速違規定請其下車察看雷達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又於索閱相關證件時,異議人當場無法出示其汽車駕駛執照受檢,員警乃依未帶駕照及超速等違規一併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一○○一四六三二號函附卷可證,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另本件員警據以處分憑以判斷之儀器雷射測速槍,係經由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IM0000000A,B),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察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五二八號函檢送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測速器之運作原理為對前行之車輛作全面之偵測,方法為測速器主機置於巡邏車內,發射器懸掛於左後車窗並固定,測速器之方向為向後感應後方來車之車速,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進入雷達測速範圍內,每部車輛行速不同,雷達測術器所顯示速度亦不同,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達測速器之使用鎖定並發出蜂鳴聲,值勤員警在配合目視察看車輛動態後才予攔查,如內外車道同時有兩部車輛併行,基於高速公務行車安全考量即不予攔查,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察隊函文附卷可參,足見本件雷達測速器並無異議人所質疑之不正常狀態,其運作過程,亦無異議人所述誤判情形。
㈡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
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二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或居留證明。三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四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五前款之駕駛執照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是縱持有外國駕駛執照,仍須檢具相關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之手續,並非無須經過法定手續,即可逕行持該外國之駕駛執照,在國境內駕駛汽車,且上開規定,若係汽車駕駛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持有我國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應隨身攜帶我國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此為當然之解釋。異議人既未帶領本國駕照,明顯違反前述規定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