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2號抗告人戊○○
丙○○丁○○庚○○相對人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戊○○、丙○○、丁○○、庚○○為被告合鼎金屬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撤銷。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戊○○、丙○○、丁○○、庚○○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己○○(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死亡)之子女, 惟渠 等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原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投院 霞家誠 九八繼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是本院前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