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11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命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責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10,6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0,600元,已超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新台幣五十萬元,復無同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6頁、第27頁、第35頁、第58頁),然原審仍依簡易訴訟程序裁判,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67元(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則原審所行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經上訴人行使責問權。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爭執原審不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即為判決,經本院函詢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上訴人已具狀表示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本院卷第93頁),爰審酌簡易訴訟程序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程序上較為簡略迅速,及本事件原來即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周玉琦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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