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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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7弄1(現在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7日判決後,於98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分別對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花蓮縣○里鎮○○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所陳報之現居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5」為送達。就上開住所地送達部分,已由上訴人之女兒 古念怡 代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正本1份、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又因上訴人住所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5月28日」,惟因該日為政府公告之國定假日(端午節),依法應順延至次日「98年5月29日」,惟該次日為彈性假日,依法再順延至次日「98年5月30日」,惟該再順延之次日再逢星期六例假日,依法再順延至次2日星期一上班日,即「98年6月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另就上開上訴人所陳報之現居所地送達部分,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正本1紙附卷可稽,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5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98年6月7日」(上訴人之居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次日星期一上班日,即「98年6月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6月8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三、綜上,本件判決書之送達雖分別對上訴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為之,然縱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上訴人至遲皆須於「98年6月8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且上揭期間,上訴人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既遲至「98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