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9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梁懷德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時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
㈡被告甲○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利
率按郵匯局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加一個百分點機動計息(逾期當時合計為百分之三點零三)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還
款,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就本消費借貸契約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執光字第七一一六七號獲分配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不足額尚有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利息暨其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執光字第七一一六七號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執光字第七一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所
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街○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執光字第七一一六七號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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