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68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04號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之悔改,於98年2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所欲外出購物,於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2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參與公共交通往來之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在便利商店從事倉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審酌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以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上開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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