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D629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將汽車停放於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地點,惟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在該路段立牌告示5點到7點不能停車,其他時間可供停車,故伊將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自應為合法而不應該受罰,原舉發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在繪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誌路段,其禁止停車時間本有變動之可能。是若道路使用人有正當理由因標誌或附牌而誤認繪有黃線路段之禁止停車期間,縱事後發現該變更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或附牌有誤,亦難認道路使用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10時0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四、經查,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上開時、地當時,該處確經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由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設置垃圾車收運專區告示牌(18時-19時),並標示「其他時間可供停車」,惟環保局因異議人之申訴而認該段文字有造成民眾誤解之虞,已責○○○區○○○○○段文字移除等情,有環保局98年5月18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2723100號函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停放車輛當時,既有環保局合法設立之告示牌公告「其他時段可供停車」,則該路段在18時-19時之時段,是否仍然禁止停車,已非無疑。再者,該處既有環保局之告示牌公告「其他時段可供停車」,自會使一般用路人認該處在18時-19時以外時段即可停車,是異議人在10時7分停放汽車,縱事後經道路管理機關認該告示牌並非合法,而認異議人之停車係屬違規,亦難認異議人就該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