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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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以台北市○○街○號之房屋、土地(下稱係爭房地)為
抵押物向被告辦理貸款。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增加信用卡業績,竟向原告詐稱辦理抵押貸款需另覓保證人,申請信用卡則無須保證人,原告因一時無法覓得保證人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係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被告將信用卡額度調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申請係爭信用卡,係爭信用卡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九點七五,且需收取手續費、循環利息,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復又聲請原告所有係爭房地,顯有失「誠信」。經查,被告溢收利息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惟被告所所前揭高額利息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予原告。
㈡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係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原告得持係爭
信用卡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筆預借現金另按預借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二點五)加一五0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被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採機動利率,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原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原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核定係爭信用卡額度原為六十萬元,後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月間二度申請調高額度被告始將該信用額度調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期間曾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應付手續費為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因原告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屆期,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原告共積欠預借現金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利息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手續費一千六百元,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前述金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從無詐騙原告申請係爭信用卡,又係爭信用卡係原告主動申請使用,且被告
係依原告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並依係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收取各該利息、手續費,綜上,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積欠預借現金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利息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手續費一千六百元,均有法律上原因,復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㈢為此抗辯: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係爭信用卡使用,約定原告得持係爭信用卡得持卡向前揭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筆預借現金另按預借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二點五)加一五0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被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機動利率,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原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原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係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四七至第四九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申請係爭信用卡,被告溢收係爭信用卡利息一百四十七萬元,且被告收取前揭高額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期間曾以係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應付手續費為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因原告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屆期,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原告共積欠預借現金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利息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手續費一千六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至第五五頁),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前述信用卡消費金額,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第三八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三九至第四十頁)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揭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及八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申請係爭信用卡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詐欺之事實,且原告迄發見詐欺一年後仍未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主張撤銷係爭信用卡契約,則依前揭說明,係爭信用卡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依係爭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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